广东劳动合同法2024都有什么 (一)

广东劳动合同法2024都有什么

2018年8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一共三十个条文,共计4500多字,包含劳动关系确认、经济补偿计算、女职工保护、劳务派遣、裁审衔接等多个方面。

一、广东劳动合同法都有什么

2018年8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这是广东省司法仲裁系统自2008年以来印发的第四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一共三十个条文,共计4500多字,包含劳动关系确认、经济补偿计算、女职工保护、劳务派遣、裁审衔接等多个方面。前面三份分别是: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粤高法〔2012〕284号)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

这次广东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一共三十个条文,共计4500多字,包含劳动关系确认、经济补偿计算、女职工保护、劳务派遣、裁审衔接等多个方面,内容非常重要。本期飞常说法,我们专题为大家解读这份指导意见。

01重点条文一

【原文】

五、非因劳动者原因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并致用人单位停产、限产,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停工限产期限。停工限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1、用人单位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停工限产的相关规定处理。

2、停工限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般是一个月),工资正常发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则上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3、劳动者原则上没有选择“被迫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除非用人单位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

4、停工限产的期限,原则上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原则上由司法仲裁部门酌情确定合理期限。

02重点条文二

【原文】

六、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休产假的,原工资标准按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奖励假和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应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

1、基础产假(一般是可以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至少是98天)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

2、女职工的80天奖励假和男职工的15天陪产假,原则上只有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况下才能享受。

3、奖励假和陪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

03重点条文三

【原文】

十、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经济补偿月数上限、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计发月数、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问题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补偿年限从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仍适用当时规定。

1、经济补偿月数上限在计发基数超过当地社平工资三倍的情况下不超过十二个月,在计发基数不超过当地社平工资三倍的情况下原则上没有上限。换而言之,2008年前后不再分段计算。

2、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计发月数为0.5个月,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计发月数为1个月。换而言之,2008年前后不再分段计算。

3、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换而言之,2008年前后不再分段计算。

4、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即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换而言之,2008年前后依然分段计算。

04重点条文四

【原文】

十一、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依然有效,劳动者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除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之外,依然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05重点条文五

【原文】

十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不再区分企业性质、类型、规章制度有无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有无约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06重点条文六

【原文】

十八、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影响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

十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因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用工单位能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的除外。

用工单位违反关于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的规定,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言外之意就是,即使存在前述违法行为,原则上不因此认定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07重点条文七

【原文】

三十、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参照执行。本意见下发之前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处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如有未结案件,建议立刻全面、系统、深度研究这份指导意见,因为可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是对广东劳动合同法实施情况的总结,包括六个部分。 法规的内容详细说明了如何保护雇主和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雇主在雇用员工和管理员工时应充分了解劳动合同法,以保护自己和工人的合法权益。 如需更多相关知识,可咨询律师!

2018年8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这是广东司法仲裁系统自2008年以来印发的第四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一共三十个条文,共计4500多字,包含劳动关系确认、经济补偿计算、女职工保护、劳务派遣、裁审衔接等多个方面。

一、广东劳动合同法2018都有什么

2018年8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这是广东省司法仲裁系统自2008年以来印发的第四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前面三份分别是: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粤高法〔2012〕284号)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

这次广东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一共三十个条文,共计4500多字,包含劳动关系确认、经济补偿计算、女职工保护、劳务派遣、裁审衔接等多个方面,内容非常重要。本期飞常说法,我们专题为大家解读这份指导意见。

01重点条文一

【原文】

五、非因劳动者原因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并致用人单位停产、限产,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停工限产期限。停工限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1、用人单位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停工限产的相关规定处理。

2、停工限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般是一个月),工资正常发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则上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3、劳动者原则上没有选择“被迫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除非用人单位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

4、停工限产的期限,原则上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原则上由司法仲裁部门酌情确定合理期限。

02重点条文二

【原文】

六、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休产假的,原工资标准按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奖励假和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应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

1、基础产假(一般是可以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至少是98天)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

2、女职工的80天奖励假和男职工的15天陪产假,原则上只有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况下才能享受。

3、奖励假和陪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

03重点条文三

【原文】

十、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经济补偿月数上限、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计发月数、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问题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补偿年限从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仍适用当时规定。

1、经济补偿月数上限在计发基数超过当地社平工资三倍的情况下不超过十二个月,在计发基数不超过当地社平工资三倍的情况下原则上没有上限。换而言之,2008年前后不再分段计算。

2、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计发月数为0.5个月,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计发月数为1个月。换而言之,2008年前后不再分段计算。

3、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换而言之,2008年前后不再分段计算。

4、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即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换而言之,2008年前后依然分段计算。

04重点条文四

【原文】

十一、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依然有效,劳动者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除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之外,依然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05重点条文五

【原文】

十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不再区分企业性质、类型、规章制度有无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有无约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06重点条文六

【原文】

十八、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影响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

十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因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用工单位能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的除外。

用工单位违反关于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的规定,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言外之意就是,即使存在前述违法行为,原则上不因此认定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07重点条文七

【原文】

三十、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参照执行。本意见下发之前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处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如有未结案件,建议立刻全面、系统、深度研究这份指导意见,因为可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内容告诉我们广东劳动合同法一共包括六个部分,法规的内容详细说明了如何保护雇主和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雇主在雇用员工和管理员工时应充分了解劳动合同法,确保能因此以保护自己和工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劳动法 (二)

一、以工作日方式进行结算薪资,即计日工资,合法;但请注意:

1、折算后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8小时,5天工作制)

2、折算后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后的工资,属于加班费,应当另行计算;

3、依法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是否合理?这就是见仁见智的问题了,主要看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以及内心感受了。

三、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的规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解读】本条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问题的规定。

本条是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

劳动者报酬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而获得的各种报酬。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包括三部分:

1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2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

3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1、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2、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

3、奖金是指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

4、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劳动者特殊或者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劳动者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劳动者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变化影响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补贴。

5、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在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之外超时劳动所获得的额外的劳动报酬。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主要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病假、事假和一些特殊休假期间及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者社会义务时支付的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问题,包含了三层意思:

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首先,结合各种灵活多变的用工形式,本法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平等协调,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种对当事人而言更切合实际的劳动报酬制度。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还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有:

1、最低工资制度。

2、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发放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

3、劳动者加班费也是其劳动报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4、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也应取得工资支付。所谓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是指在非正常情况下或者暂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实行月薪制的用人单位,工资必须按月发放,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的工资也可以按小时、按日或者按周发放,超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即构成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本款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作的规定。基于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的弱者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法将支付令制度引入了欠薪案件中,赋予劳动者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

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够送达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劳动者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的金额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2、劳动者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其是否受理;

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劳动者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

4、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的申请不成立的,可以裁定予以驳回;

5、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6、用人单位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支付令这一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调解、仲裁或者起诉。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释义是什么? (三)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释义是什么?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正确认识,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劳动者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护身符”,千方百计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则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成了“终身包袱”,想方设法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

这里所说的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

二、如何解除和变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型别,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由于某种原因希望或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只要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当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可以依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解除。如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出现时,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劳动者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的“铁饭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有很多错误观点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能变更的“死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其他型别的合同一样,也适用劳动法与本法的协商变更原则。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了劳动合同期限以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协商,进行变更。在变更合同条款时,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原则进行协商,不能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同时还必须注意变更后的内容不违法,否则,这种变更是无效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优势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长期在一个单位或部门工作。这种合同适用于工作保密性强、技术复杂、工作又需要保持人员稳定的岗位。这种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有利于实现长期稳定职业,钻研业务技术。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本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没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固和长远的劳动关系,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因此,法律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并不能随意的要求签订或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出现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劳动者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续订,而且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不同意。劳动者同意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三种情形如下:

1、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十年,是这个情形的最基本的内容。具体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如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五年后,离职到别的单位去工作了两年,然后又回到了这个用人单位工作五年。虽然累计时间达到了十年,但是劳动合同期限有所间断,不符合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十年的,即使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有权不接受。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如果一个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了十年,就能说明他已经能够胜任这份工作,而用人单位的这个工作岗位也确实需要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愿意,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较长的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力、责任、利益,把用工与经济责任制相结合的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度。1986年7月,我国决定改革国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自1986年10月1日起,国营企业在新招收工人中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随着劳动法合同法的施行,劳动合同制度在各类企业当中广泛推行。 国有企业改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内容,企业通过改变企业形态,改变企业股权结构,改变企业的基本制度,转变为符合自身特点的企业资产组织形式。

在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前,或是在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前,用人单位的有些职工已经在本单位工作了很长时间。推行新的制度以后,很多老职工难以适应这种新型的劳动关系,一旦让其进入市场,确实存在着竞争力弱难以适应的问题,年龄的局限又使其没有充足的条件来提高改进,应当说这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他们担心的不仅是能否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还存在着虽然签了劳动合同但期限很短,在其尚未退休前合同到期却没有用人单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我们在制定法律和政策的同时,应当考虑那些给国家和企业作出过很多贡献的老职工的利益。因此,对于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允许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一个劳动者以在该用人单位满十年,但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十年,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根据这一项规定,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准备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作出慎重考虑。

在制定本法时,这一项规定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一些意见认为,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可能累计时间却很短。这一项规定仅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为判断标准,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对一些低技能、岗位专业性不强的劳动者采取到期不续签的做法,从而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加重了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这一项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为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又能同时保持用工的稳定性,防止因频繁更换劳动力而加大用工成本,就会延长每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从而解决了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有的意见认为,这一项规定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劳动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订立次数都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选择什么样的劳动者的决定权仍掌握在企业手中。只不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这种劳动合同也不是“终身制”的,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或是双方协商约定的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关于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义务,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也无据可查,经常有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对此,本法作了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已经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仍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新劳动法是从08年1月1日考试实施的,08年之后连续跟员工签订2次劳动合同后,第三次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医疗期内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医疗期满,合同到期,公司可以不与你续签合同。公司的做法是合法的。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企业转制,不能视同另一个新企业。

关于劳动合同法问题,你说的第二点全文是: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前置条件是: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如你不属此种情况,则不存在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是否相斥?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正确认识,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劳动者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护身符”,千方百计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则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成了“终身包袱”,想方设法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

这里所说的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疑惑

合同期满 如单位想用你 你主张签无固定合同,单位必须与你签无固定期合同。

当然,企业可以宁赔不签!

请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如何理解

连续十年是在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十年,你的情况不构成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 的问题

第一项、第二项基本属于劳动者的原因,第三项不是劳动者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公平的原则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解读

第十四条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如第一次: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201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这就是连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的日期可能提前几天,也可能延后几天,主要看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是否连线。前一劳动合同截止为2009年12月31日,续签下一劳动合同就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可能是2009年12月的某日;也可能是2010年1月的某日都可以,只要在劳动合同的起始日连线就可以了。

这种情况两个劳动合同之间是不能有时间间隔的,当然一个合同到期后协商签订新合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详解 (四)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解读】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工资的规定。

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另一个表现方面是试用期间付给劳动者的薪金待遇低。实践中。试用期劳动者薪金待遇低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单位视试用人员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给工资。还有一些单位,硬性规定在试用期间一切意外伤害不列入工作范围。这也是用人单位热衷于约定试用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试用期内工资待遇较低的问题,社会反响非常强烈。对试用期间劳动者待遇过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工资待遇的法定最低标准。对本条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里约定了试用期工资,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又高于本条规定的标准的,按约定执行。在德国,对于试用期工资待遇问题,首先看劳资双方有没有约定,再看工资协定中有没有相应规定。如果既没有约定,工资协定中也没有相应规定,试用期工资待遇应和正式工的工资待遇一致。

2、约定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试用期间劳动者提供的价值不意味一定小于正式工,所以不能当然地认为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就是最低标准,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这样理解也扼制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驱动,为使用廉价劳动力提供便利而滥用试用期。同工同酬原则还体现在用人单位必须为试用期间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为了降低企业成本而逃避。

3、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本条实际上规定了两个最低标准:1、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2、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就存在着按哪一个标准执行的问题,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条文里两者相比取其高。

4、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是一种保障制度。它确保了职工在劳动过程中至少领取最低的劳动报酬,维持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确立了将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企业以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为由拒付工资的可能性。最低工资制度是法定最低标准条款,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企业,劳动者本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8月7日,小张应聘到东万设备公司,并与后者签订了“试用员工工资、奖金制度”协议。协议约定小张应聘任润滑油的销售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奖金在公司所派任务完成的情况下每桶提取10元。如未完成销售任务每月结款10桶润滑油,公司有权给予处罚或者不发试用期基本工资。小张称,他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便开始上班,但是由于任职期间他未能推销出润滑油,公司拒绝向其支付工资。9月18日,小张申请辞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小张的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关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裁定该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1000元每月的标准向小张支付试用期工作期间的工资。小张拿到了全额工资。

最低工资制度也从客观上给企业和劳动者本人注入了竞争意识,促使企业进行公平竞争,而劳动者也必须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自身素质,才能在最低工资的基础上获取更丰厚的利益。

最低工资一经确定,并非永不改变。最低工资率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时所参考的诸因素发生变化,如当地就业者增多、职工平均工资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加快等等,或者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据报道,上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06年9月1日起由每月690元提高到每月750元,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由6元提高到6.5元。这是上海自1993年在全国率先推出最低工资制度以来,第14次提高标准。上海市政府最新出台的这一政策还明确规定,上述调整后的最低工资为实得收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另行支付。这意味着,上海职工每月最低能拿到剔除社保费等费用之后的750元净收入。作为就业人员与日俱增的特大型城市,1993年,上海市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试行文件,在国内各大城市中率先进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探索和实践。当年,上海首次规定,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10元,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所在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这个标准。1994年,上海在实施最低工资标准的第二年,依据当时的物价水平、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把标准从210元调整到了220元。上海13年来连续14次提高的最低工资标准,划出了一条醒目的上行线,使低收入劳动者获得了“涨”工资的实惠。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劳动合同法政策解读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天枢律网 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