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一)

贡献者回答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未婚同居的界定:
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界:1994年民政部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界限,之前的符合结婚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如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且在法院受理案件前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对过错方的惩罚:
《婚姻法》第46条的补充:为了惩罚过错方,《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全面的补充,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类型:明确损害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诉讼规定: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判决不许离婚而一方单独提出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告知与适用情况:
书面告知: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适用情况: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提出诉讼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未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而在二审时提出的,法院先调解,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重要内容:确立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应对日益增多的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规定: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经济利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
婚姻法解释一之第五,六,七条的解释 (二)
贡献者回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解释如下: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五条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的处理:
对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的处理:
对于同样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若未补办结婚登记,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婚姻法解释一的第六条
对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若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上述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即根据双方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时间来决定是否按婚姻关系处理。
三、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七条
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根据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如下: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如何理解 (三)
贡献者回答首先: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全文: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婚姻法第18条全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这主要是规定了婚姻关系中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全文 (四)
贡献者回答法律主观: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 法院 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 结婚登记 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 民事诉讼 ,主张撤销 结婚 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 亲子鉴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 抚养 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 抚养费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 债权人 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 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 扶养 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 监护人 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 离婚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 生育 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 贷款 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 养老保险 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 养老金 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 协议离婚 为条件的 财产分割 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 起诉离婚 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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