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职务犯罪中特殊情况的自首认定
- 2、如何认定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 检察日报 朱华 方小斌
- 3、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 4、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 5、职务犯罪自首如何认定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相关解答:
职务犯罪中特殊情况的自首认定 (一)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对纪检部门移送的案件都应认定为自首,下列情形会被移送纪检部门,1.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自首。2.纪检部门收到线索后,通知被审查对象到纪检部门,被审查对象到案后在审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犯罪事实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如何认定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 检察日报 朱华 方小斌 (二)
贡献者回答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有专门规定,最早源于普通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说明情况,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尽管最高法对此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各地司法文件已经将其扩大适用,一般认定为自动投案。两高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职务犯罪自首问题做了专门规定。
根据该《意见》,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对于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的,若无自动投案条件,则不属于自首。判断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理解投案行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除了投案时间、投案对象外,还需关注行为人本人的主动性,是否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
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涉及贪贿犯罪和渎职犯罪。因此,自愿性和主动性的界定更为严格。在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体现在未受办案机关通知前主动、自愿地到办案机关交待问题,由办案机关处置。而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再到指定地点交代问题,则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属于被动到案。
总之,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动性、自愿性以及是否主动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理解这些要素对于准确判断职务犯罪自首至关重要。
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三)
贡献者回答职务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自首的认定标准是,当事人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还没有掌握的罪行,或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犯罪分子在此范围内交代了其他同种罪行的,立功的认定标准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办案机关追捕其他罪犯等。 一、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标准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2、职务犯罪立功认定标准
(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
(3)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
二、法院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原则有哪些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三、职务犯罪的定罪证据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事实上,不仅是职务犯罪,在其他的刑事案件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的表现,人民法院量刑时肯定会从轻处罚的,前期有立功表现的,在服刑期间也有减刑的机会。所以构成刑事犯罪后,嫌疑人想要被从轻处罚的,就要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处理。
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四)
贡献者回答一、职务犯罪认定自首有专门规定
对于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最早来源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为了节省警力,给嫌疑人一个机会,电话通知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于这种情况,目前最高法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各地的司法文件已经将其扩大放宽适用,一般认定为自动到案。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两高在2009年公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职务犯罪案件自首问题做了专门规定。
其中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同时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的,没有自动投案条件,不属于自首。
其实根据这个《意见》很好理解,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投案行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除了投案时间、投案对象外,一般还要注重两个问题:一个是犯罪分子本人的主动性,二是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
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涉及到的主要是贪贿犯罪和渎职犯罪,因此自愿性和主动性的界定也更加严格。
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体现在未受到办案机关(纪检部门、检察机关)的任何通知前,主动、自愿地到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问题,由办案机关处置。
而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再到指定地点去交代问题的,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属于被动到案。
二、目前流行做法的观点误区
很多人对此不解,称行为人是有逃跑的机会的,没有选择逃跑,而是按照办案机关的通知去到指定地点如实交代问题,这也体现了一种自愿性。
这种观点有两点误区:
一是没有认识到普刑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区别。
要理解到普刑案件之所以趋向于将电话通知认定为自动投案,是由于案件繁多,这样做会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而职务犯罪本来就有特殊性,其中还包括一个党规党纪的约束,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到底有没有这点党性和纪律性,能不能自愿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也是党性和纪律性的一方面体现。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应当有自己的坚持和原则性要求,不能普刑案件中对普通群众的照顾和妥协放到职务犯罪案件中,也不能让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无底线”。
二是没有正确认识“自动投案”的两性。
“自动投案”的内涵在于主动性和自愿性。主动性是客观行为特征,自愿性是主观心理特征。二者相辅相成,不能割裂来看。
在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主动性体现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犯罪线索或者已掌握犯罪事实和线索,但是并未告知行为人,要求接受谈话、调查时,行为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愿意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主动找到纪检部门或者检察机关陈述自己的问题。当然,这种客观行为也体现了自愿的心理特征。
而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要求行为人接受调查谈话后,行为人做了心理斗争,再到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谈话的,虽然能够体现自愿性,但是不能体现主动性。这明显是一种被动通知、被动谈话、被动调查。
举个例子就能很好理解:
比如说在某个国家机关派驻的纪检部门在掌握该单位王处长涉嫌受贿50万元的犯罪线索护,电话通知该处长,要他到360会议室去谈话。这种情况能算是自动投案吗?明显不是。
那么,现在,将距离置换远一些,纪检部门电话通知该处长,让他到某个宾馆去接受谈话,而不是在本单位的会议室,这种情况能算是自动投案吗?明显也不能啊。不能以谈话地点的距离认定到案的自动性,如果以“逃跑”理论来介入的话,明显该理论不能成立,因为要想逃跑,是不分距离远近的。
那么现在置换办案主体,将办案机关改成检察院,某检察院掌握王某涉嫌受贿50万元的线索之后,到王某单位联系纪检部门后,打电话通知王某到该单位360会议室接受谈话。这种情况能算是自动投案吗?也不能啊。现在将谈话地点置换的远一些,将会议室变成某宾馆或者检察院,能算自动投案吗?很简单的道理,也不能算。核心在于王某缺乏主动性,在某种程度上说,被通知到案的行为人是否有自愿性都是待定的问题,如果到案后都不能如实交代,如何能体现出自愿被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因此只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才能真正体现出自愿性。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电话通知到案的,对于自愿性并不能完全体现,要结合之后是否如实供述才能判断是否具有自愿性;而对于主动性,则更不能体现。因此,职务犯罪中电话通知不能算是自动投案,只能算被动到案。
三、最高法院观点
实际上,在最高法院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中,一直延续本文所持观点。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辑【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中,就有这样的分析:“如果行为人明知办案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由于翻然悔悟、迫于压力或者其他原因,自行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不论其基于何种动机,均属于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了犯罪事实或线索的情况下,直接找到涉案人员调查谈话,即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因缺乏自动投案这一要件,也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刘某在未接到办案机关任何调查、谈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集团公司纪委投案,属于自动投案。”这个分析也说明在未接到办案机关任何调查、谈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而在接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通知以后,再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最高法院在全国会议中,也强调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交代问题的,不算自动投案。
虽然最高法院已经明确了上述意见,但是目前在各地省级以下法院中,仍然没有很好的适用。目前,能够贯彻最高法这一精神的有江苏省院和浙江省院。而且在最近的关于此问题请示到最高院的案例中,答复一般也都是电话通知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意见。由此可见,这个观点一直具有延续性,只不过有部分地区的法院未能准确贯彻适用。
说到这里,检、法、律各位,明白了吗?职务犯罪“电话通知”不能再滥用。否则也会出现一个隐患,凡是办案人员想给一个自首的,就电话通知,不想给的就不通知。如此的话,职务犯罪的侦查也会出大问题。认定自首也好,认定自动投案也好,还是要从刑法概念的本源上去认识,从刑法设置这一量刑情节的目的上去理解,而不能任性适用。
职务犯罪自首如何认定 (五)
贡献者回答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
一是必须自动投案;
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以,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就是在职务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是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案例】
刘某自2006年5月份至2010年11月份任某镇财政所长。2006年9月21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分三次共挪用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归还;2010年 5月30日,又挪用 4万元借给亲戚赵某建个人住房使用。
2010年9月,市审计局到该县进行审计,并抽中该镇重点审计。刘某担心挪用公款的事被查出来,遂于同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布将自己挪用的20万元和赵某归还的4万元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了刘某挪用公款的问题,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县检察院自首,交代了2010年5月份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某建房,并于同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在交代挪用20万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刘某称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公款,并且当天就还上了。
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刘某承认自己挪用20万元公款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14市审计局审计时,才将该笔公款归还。
【解析】
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投案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
该案中,刘某属于自动投案,但是其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的交代。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刘某在自首笔录中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行为不构成自首。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受贿犯罪中的自首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天枢律网 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