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公司背景调查(背调)这一环节时,一个关键问题常常引起关注:背调是否需要经过求职者本人的明确同意?在现代职场环境中,尊重个人隐私与确保企业招聘到合适人才同等重要。理论上,进行背景调查之前征得候选人同意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行业惯例。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能够体现企业对求职者基本权益的尊重,为双方建立信任与合作奠定良好基础。

公司背调需不需要经过本人同意? (一)

公司背调需不需要经过本人同意?

优质回答在中国,公司进行背调需要本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等行为必须经过个人同意。因此,如果公司要进行背调,必须先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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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调是指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对求职者的个人背景、工作经历、学历、资格证书等进行调查的一种方式。背调的优缺点如下:优点:

了解求职者真实情况:通过背调可以了解求职者的真实情况,包括工作经历、学历、资格证书等,避免雇佣不良人员。降低用人风险:通过背调可以了解求职者的过往表现和行为,降低用人风险,减少企业的损失。提高招聘效率:通过背调可以快速了解求职者的情况,提高招聘效率,缩短招聘周期。缺点:背调可能侵犯个人隐私:背调涉及到个人隐私,如果不合理使用或泄露个人信息,可能会侵犯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背调可能存在误判:背调结果可能存在误判,因为被调查人的信息来源可能不准确或者不完整。背调可能增加企业成本:背调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如果背调结果不理想,可能会增加企业的成本。综上所述,背调虽然有一定的优点,但也存在一些缺点。企业在进行背调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和权益,同时也需要权衡背调的成本和效益。

什么是本身违法原则 (二)

优质回答本身违法原则又可译作自身违法原则、当然违法原则,它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必考虑它们的具体情况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这些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构成违法而应予以禁止。

对于被确认为本身违法的垄断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只需认定经营者实施了该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经营者没有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辩解的机会。本身违法原则反映了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高度警惕和严厉态度。因此,本身违法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市场竞争产生严重影响,且不会对社会和经济发展产生任何积极价值的垄断行为。

本身违法原则的优缺点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可以减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的程序,提高认定经营者行为违法性的效率,节约行政成本。另一方面,本身违法原则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该原则在简化执法程序,节约成本的同时,可能会损害反垄断执法的公平和正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无疑可以很好地解决提高执法效率的问题,但是本身违法原则过于绝对,不考虑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其他因素,不经过必要的经济分析,就认定该垄断协议具有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要求。

本身违法原则早期适用之特征

(一)形式特征

1.简单与可操作性

从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早期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在形式上的最明显特征就是简单,具有可操作性。依据《谢尔曼法》的规定,最高法院通过早期3个著名的反托拉斯案件宣布了这一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即有些行为永远不利于竞争。这些行为不管怎样都是违法的,此类行为即本质违法。一旦被确定为本质违法,无论怎样对这一行为加以辩护和辩解都无济于事,法庭无须考虑进一步的证据。这样一种规制原则的早期适用是有其历史意义的。节约了反托拉斯诉讼的司法资源,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在很短的时间内树立起了美国国内反托拉斯诉讼的地位。

2.独占与排他性

本身违法原则在其早期适用阶段具有独占的性质。我们得知,从1890年《谢尔曼法》中体现该原则到1914年《克莱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出现之前的20余年的时间内,本身违法原则在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时处于独占地位,其效力权威不容挑战。但是,这种独占状态仅仅存在了20余年的时间,很快便由于《克莱顿法》的出台而结束。从这一层面上而言,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于社会整体经济良好发展的。

3.刚性与严厉性

本身违法原则的第三个形式特征是刚性与严厉性特征。一旦法院依据《谢尔曼法》之规定认为某一市场行为构成本身违法,则该行为无需考虑是否具有合理性,就将会遭受严厉的处罚,甚至包括刑事制裁。同时,由于对本身违法原则的合理性缺少相应考察标准,而使该原则的早期适用显得缺乏柔性与人性化。而且,《谢尔曼法》其条文措辞十分模糊,一方面让美国法院接受成文法,另一方面法官又不得不造法,使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更为僵化,刚性越发凸显。

(二)实质特征

1.强烈的政治性。从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内涵、萌芽的时代背景、及其早期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本身违法原则在其早期适用的进程中所维护的、唯一的、终极的价值目标乃是民主自由,它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民主体制在美国的稳定及其发展,强烈的政治目的性成为了该原则的重大实质特征。正如当时提议制定《谢尔曼法》的JohrSherman参议员在向国会提出该法案时说过的,“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从属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价格的皇帝”。当时负责起草该法的两位参议员明确说明,资本集中到巨大的联合之中,导致了“条件、财富和机会的不平等”、“已成为共和制度本身的威胁”。

2.经济上的低效益性。民主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是低效率的,极端的民主还可能会导致无效率,这一观点早已在实行民主(包括经济民主与政治民主)的国家或地区得到了印证,如美国、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主制度以及法国在巴黎革命时期曾经出现的极端民主制。正是本身违法原则萌芽时所带有的强烈的政治使命,决定了在其实施之早期,主要考虑的是其所承载的维护民主政治的那一厚重的历史任务能否良好完成,从而忽略了对社会整体生产力进步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这一角度而言,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发展还具有经济上的低效率特征。这一特征可以从对该法的中后期发展的立法与司法之补救措施中得到印证,事实上后来一系列补救措施,如合理性原则、经济效益原则以及20世纪末期的国家保护主义原则等,更多地是从既维护民主体制又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生产力发展之角度考虑的。

3.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是该原则早期适用的另一大实质特征。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一共才8条,十分简短。这种弹性条款使得划分合法与违法之间的边界模糊不清,给法院的审判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解决《谢尔曼法》高度抽象,甚至十分模糊的一面,联邦法院的法官们在适用《谢尔曼法》审理早期的反托拉斯案件时,试图结合普通法的一般性原则,通过司法判例创制了本身违法原则,并希望以此来解决该法的模糊面,但事实上事与愿违,本身违法原则恰恰印证了这种模糊性。本身违法原则适用的核心问题,即是对“明确标准”如何予以确定的问题,而标准之确定在不同人的眼里看来又是不一致的,很难说某个案件的标准可以适用其他所有的案件,而且这一标准一旦确定就有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持不变,因为法律的执行需要一致性、平等性以及可预测性,否则将会导致企业无所适从,也会使善良之人遭受法律的“肆掠”,对法律丧失信心,对社会充满恐惧,毫无安全感可言。但是,如何选择一个社会大多数人在较长时间内都认同的“明确标准”,本身违法原则并没有规定,而且其本身也是无法解决的。因此,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在形式上似乎是为了克服《谢尔曼法》所留下的模糊面,但是实质上却使本已模糊的反托拉斯法制,更显得不确定。

4.一定程度的非理性。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适用在某种程度上讲,具有一定程度的非理性。该原则是为了应对《谢尔曼法》在制定时留下的模糊性,应付大规模托拉斯给美国民主政治、人民基本权利所可能带来的巨大的未可知的危害,它的出现带有很强的应急性,因此在立法者还未能具体研究并制定其明确的衡量标准时,该原则便肩负了艰巨而厚重的历史使命。法官们意识到了该法的这一缺陷,并努力通过其专业活动来解决这一缺陷。但是在解决这一缺陷的过程中,法官们开始疑惑到底应该怎样来确定这一“明确标准”。最后,早期创制并适用该原则的法官们,通过判例创制了十分简单但带有非理性色彩的判断标准,在早期有:(1)固定价格协议;(2)划分市场协议。虽然该原则的简洁化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了极大便利,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这种“简洁”却具有两个明显的不足:其一,它将《谢尔曼法》的适用仅仅限定为前述几种协议;其二,过于武断。也就是说,它使“逃避法律规制”和“枉受法律制裁”这两种现象都无法避免,使得划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模糊不清,进而使该原则的合理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

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影响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案件至少可以产生两方面的影响:

第一,原告极有可能胜诉;

第二,审理案件的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必对案件作很多调查和研究,就可以认定某个违法行为,从而可以节约判案时间和费用。根据各国反垄断的立法和实践,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

此外,纵向价格约束—般也被视为本身违法。其的形成经历了一系列判例,在1940年“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中最终得以确定。 因此,只要一个垄断行为被认定为本身违法,就没有必要通过其反竞争的后果证明其违法性,也不用考虑当事人实施垄断行为的主观状态,便可认为其行为非法。

本身违法原则仅适用于部分“核心卡特尔”,如操纵价格、限产限售、划分市场等,指参与垄断行为即违法,不同于“合理原则”。

合同法规定超过30显失公平 (三)

优质回答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显失公平就是指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或者说合同的内容明显违背正常人的公平观念的。具体情况还要根据法条具体分析。

合同法规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里面的内容是非常全面的,许多都涉及了法律有关,如果其中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规,那么这合同就是无效的,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就会发生纠纷。所以,了解合同法规是非常有必要的。

合同法中指的显失公平是哪些?

一般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衡量:

1、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综合衡量;

2、考察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中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如合同中设定了某些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条款。n现实中的例子,可能涉及显失公平的:n虚抬价格,比如家乐福被报道有过此类作法;n假冒伪劣商品,比如三聚氰胺奶粉;n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比如保险。

【拓展资料】

例如,某人因资金严重短缺或经营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贷,此种借贷合同大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我国民法,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然而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例如某人投资额占全部投资的大半,但利润的分配比例仅占5%等等。如果利益的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就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当然,这种利益的不公平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形成的,而不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形成的。如果在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原因,而使合同对一方不公平,可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而不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一般来说,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的现象有两种情况:

一是主观的不平衡,即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所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换言之,其主观上所应得到的并未得到;

二是客观的不平衡,即交易的结果对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一方得到的多而另一方得到的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总会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更何况交易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如果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或者某个合同亏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该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也可以说,在订立合同时受害人因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的及其他的急迫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受的。由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订立过程时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思,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的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客观要件。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当然,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

不过,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在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对工资和报酬过高或过低问题,由于国家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且在许多行业也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如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收费标准,应认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但由于国家没有规定工资和劳务报酬的最高限额,如何认定工资和劳务报酬过高,则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工作条件和环境、工作效率等因素加以确定。

二是主观要件。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来说,主观要件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利用优势。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例如,大企业利用其优势订立了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迫使消费者接受。除格式合同以外,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一方利用其经济实力和经营上的优势而提出苛刻的条件迫使对方接受的情况。当然,如果受损失的一方仅仅只能证明对方利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很难说是哪一方利用了优势。

第二,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在订约过程中,合同的订约双方都应当向对方告知其经济实力、标的物的性能、效用等情况,这些都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合同中对对方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重要条款。一方订立标准合同文件和免责条款时应及时提请对方注意,否则,也可认为利用了对方的无经验或轻率。

第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无经验是否包括对某些特殊标的、特殊技术缺乏了解?一般认为,欠缺经验仅限于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因为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标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信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订约的基本知识,不能以这些经验具有特殊性、自己不了解为由而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企业认为某些标准条款不适用于自身。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天枢律网 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