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裁判规则:合同陷入僵局,解除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 2、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 3、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刍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
- 4、合同僵局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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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合同陷入僵局,解除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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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终止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引起交易发生巨大变化,如果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怠于行使权利将导致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不利于交易的促进,属于对权利的滥用。在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下,法律必须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限制,以此适当督促当事人一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但是,如果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行使,致使解除权消灭,那么,此后是否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为更好的加深各位读者对合同解除权的理解,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进行探讨。
【案情梗概】
2014年9月3日,艾方与恒碧科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艾方购买恒碧科公司开发的津南区双港镇新港湾大厦1/2-1-1-1415房屋,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逾期交房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等内容。艾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相关费用,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直至2021年,恒碧科公司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
【双方主张】
恒碧科公司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利息支付条款适用于违约情况,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公司预计于2022年4月完成竣工备案并交付房屋,且合同具备履行条件。
艾方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享有法定解除权。恒碧科公司逾期交房近6年半,构成根本违约。艾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因逾期交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艾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艾方与恒碧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恒碧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艾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尽管合同约定在恒碧科公司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艾方不可解除合同,仅可主张违约金,但恒碧科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同时触发了法定解除条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艾方享有法定解除权。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艾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法院支持艾方的解除合同请求。
【律师提示】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受到法律和合同约定的除斥期间的约束。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解除权因超过行使期限而消灭。对于非金钱债务之履行出现合同履行僵局时,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权不适用除斥期间规定。
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二)
答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有四种,分别是: (一)双方协商处理解决经济纠纷 在发生经济纠纷后,买卖双方心平气和坐下来协商,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让对方弄清是非曲直,能够理解自已违约的原因。必要时,双方各自作出一定让步,最后达成和解,消除分歧。 这种作法可节省费用,而且气氛和缓,灵活性大,有利于双方贸易关系的发展。 (二)他人调解处理解决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各执一词,各有各的理由,不能达成谅解,需要双方都非常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调解。 调解在性质上与协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最后的解决办法还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才能成立。 (三)指定机构仲裁解决经济纠纷 仲裁是指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今后如有经济纠纷,自愿把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或在经济纠纷发生之后,买卖双方相互订立协义指定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 只有在订立合同时,设有仲裁条款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成,第三者调解未能获得双方的认可。买卖双方为了有效解决经济纠纷,冷静下来达成了仲裁协议。才能向专门的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司法机关审理 司法机关审理即向法院诉讼。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调解未果,又无诚意达成仲裁协议,只能由司法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作出最后的判决。 司法机关审理经济纠纷所耗费的时间长,支付的费用大不说,关键贸易双方之间的关系进入了僵局,不利于双方贸易的发展。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一般不建议使用司法机关审理。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刍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 (三)
答引言: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最初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此后,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数量增多。过去,由于合同法缺乏对此问题的明确规范,法院在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理时存在偏离可能性。现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一出台,便如石破天惊,引发了广泛讨论。然而,违约方解除权在理论基础、权力属性、实际应用等方面存在讨论空间。学界存在三种观点:赞成、反对、折衷。本文持赞成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立法对司法的有力回应,为法官解决合同僵局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将通过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历史与现状,探讨其法理依据,论证其存在正当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民法典;违约方;解除权;合同僵局
一、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演进
(一)民法典颁布前的合同解除制度
民法典颁布前,合同解除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六章中,包括合同消灭事由、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情形、行使程序以及解除的法律效果也有明确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合同解除也有一些解释,其中第26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常见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对一些典型合同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等也规定了任意解除权。
(二)对解除权“当事人”解释的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在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时遇到了挑战。合同法第94条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特别是关于“当事人”的解释。学者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违约方不应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应由守约方享有。但最高法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可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引发了争议。这一现象表明,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存在争议和解释空间。
(三)合同法第110条与违约方解除权的关联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实际履行抗辩权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在“新宇案”中,法院援引该条文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然而,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这一做法存在争议,因为实际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存在本质区别。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出现为违约方解除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解读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违约方有权申请法院解除合同,这在法律上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回应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问题,为法官提供了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条款存在争议,但其存在正当性和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必要性分析
1. 公报案例的不一致性
在“新宇案”之前,存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案例,但裁判观点不一。这一现象凸显了法律适用的困境和争议。
2. 法院裁判观点的整理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说理方面的多样性,主要基于意思自治、经济合理性、公平原则等不同角度。
3. 合同僵局的出现与处理
合同僵局现象频繁出现,对合同双方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影响。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出台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正当性分析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正当性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以及与情势变更制度的联系与区别等方面进行探讨。
1. 与法理基础的关联
该条款的正当性源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象化,以及效率原则下的合同解除权。
2. 与效率违约的联系与区别
效率违约理论与违约方解除权在追求效率价值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两者在法理基础、适用条件等方面有本质区别。
3. 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的联系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可以视为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方解除权的外延,两者在特定条件下均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
4. 与情势变更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情势变更制度与违约方解除权在功能和设计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适用范围、法律效果、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区别。
结语
合同僵局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四)
答在面临小产权房交易合同困境时,买卖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使在法律上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案例中,由于卖家名下的无证违建不能过户且占用购房资格,买家未能如约过户后,卖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合同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陷入僵局,且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时,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观点得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如2021年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均判定合同因特定条件无法实现目的而得以解除,且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法院的过往案例强调,当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如工业楼宇转让受限制、境外个人购买限制等,法院会支持解除合同,保护守约方权益。例如,工业楼宇转让合同因无法过户而解除,且违约方无需赔偿解除合同损失。因此,当遇到合同僵局时,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诉讼途径申请解除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买卖合同僵局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天枢律网 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