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涵盖了多个方面。它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同时严厉禁止重婚、家庭暴力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还规定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明确了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情形。此外,它还详细阐述了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财产分配、子女抚养及相互扶养等,为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 1、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 2、新婚姻法关于产假的规定是什么?
- 3、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法新规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什么时候实施呀?有谁知道具体时间吗? 这是否是困题呢?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一)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扩展资料
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受委员会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重婚问题
近几年一些地方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为了进一步完善法制,加大遏制重婚的力度,草案规定了以下内容:
1、在总则中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
2、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3、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对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
4、规定因一方重婚,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5、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关于家庭暴力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必须严厉打击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力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草案作出下列规定:
1、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
2、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阻。
4、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
5、一方以暴力或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6、因暴力或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关于结婚条件以及无效婚姻现行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因此,草案在禁止结婚的条件中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删去了有关麻风病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草案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草案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对无效婚姻,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撤销该婚姻。
3、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四、关于夫妻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经济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草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共同财产,草案规定: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结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的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
关于个人特有财产,草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于约定财产,草案规定:
1、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2、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
新婚姻法关于产假的规定是什么? (二)
贡献者回答新婚姻法关于产假的规定是什么?
1. 国家法定产假天数:根据最新的民法典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新草案将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相关待遇。具体为:产假98天,其中包括15天难产假和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的额外产假。
2. 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女职工在满足产假法律法规规定期间,应享受自己的工资待遇。单位不得以产假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如果单位已上生育保险,由生育保险机构支付;未上生育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3. 生育津贴: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计算方式为:生育或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365天×产假具体天数,一次性计发。若个人缴费记录不满12个月,由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满12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4.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如有困难且工作许可,可申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工资按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需要注意的是,产假的长短与生产情况及地区密切相关,每个省份的产假长短和福利待遇不尽相同。具体内容可参照我国民法典,或咨询专业律师获取详细信息。
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法新规定 (三)
贡献者回答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法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新增“恶意索赔”明确规定:
限制恶意索赔行为:针对婚姻中存在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故意索取婚姻财产的情况,草案提出了明确的规定,限制了这类恶意索赔的行为。加强财产分配监管:通过加强对于财产分配的监管,进一步保护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减轻他们因恶意索赔而承受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
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
明确范围和分配:草案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配原则,解决了以往法律中夫妻共同财产界定模糊的问题。维护夫妻公平合理关系: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夫妻间的公平合理关系,减少因财产问题引发的婚姻争议和经济冲突。
新增“家庭暴力”特别规定:
明确定义和惩罚措施:草案对于家庭暴力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加大了法律的威慑力。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通过加强对于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为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保护了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免受伤害。
综上所述,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法新规定对于维护夫妻和家庭关系的平等和谐、促进法制建设和社会文明素质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这些新规定将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婚姻家庭观念,为建设更加法制化、文明化的现代化社会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什么时候实施呀?有谁知道具体时间吗? 这是否是困题呢? (四)
贡献者回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上海律协相关业务研究会一直都给予高度重视。早在草案出台前,上海律协民事法律研究会就已经组织过一次研讨会,引起了广大律师的关注,得到了很多信息的反馈。草案正式出台后,上海律协更是在第一时间组织召开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研讨会,集思广益,征求广大律师的意见。
与会律师普遍认为,眼下是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最佳时机,近年来的婚姻案件呈现复杂多变的趋势,包括在过错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方面,都和以往有显著不同。现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实践中审理案件的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这次修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内容充实丰富,对处理婚姻家庭实务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
会上,针对个别条款,与会律师发表了不同意见,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第三条 :
【条文主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合法权益行为的除外。
(1)部分律师认为,该条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利的,因为实践中虐待、遗弃等的证据收集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若不离婚共同财产都系由一方控制,则该方可能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而利益都系一方享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不公平。有时只能通过离婚才能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利益。
并且“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合法权益行为”的内容不太详细,会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困难。
因此,有律师建议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私自处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损害或可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外。”
(2)也有律师指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监护人里面包括法定代理人,如果替换成“监护人”可能更为妥贴。另外,如果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离婚未必是唯一的出路。或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可通过侵权行为之诉要求配偶一方停止侵害,以起到一定的阻吓作用,挽救一段婚姻。因为一旦离婚后,无行为能力人的照顾问题将落到其近亲属身上。为防止近亲属之间出现推诿,也出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可否给予适当考虑。
部分律师建议可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抛弃、虐待等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其配偶停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日常生活的照顾。”
2.关于第四条:
【条文主旨】分居期限的认定
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短暂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
一些律师认为,“短暂”的界定过于模糊,适当具体化,会更有可操作性。
因此,有律师认为:“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三个月以内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
还有律师指出,应当明确 “分居”概念。实践中,很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处于同一屋檐下,但是由于感情不和分房各自生活已超过两年,但却很难被认定为分居两年。建议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567 条中前半段规定:“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一方因拒绝婚姻共同生活显然不愿意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双方为分居。夫妻双方在婚姻住房之内分居的,家庭共同生活也不再存在。……”可见,分居的核心应该是有无家庭共同生活。
部分律师建议补充:“分居以夫妻双方有无家庭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
3.关于第五条:
【条文主旨】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是无过错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均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有律师提出,是否应当将“过错”和“损害”的程度进行界定。如果不论程度,只要双方均有过错,就不能主张赔偿的话,那对弱势的一方非常不利。举个简单的例子,男方和第三者同居长达2-3年,女方不堪忍受,打了男方一拳造成了男方轻伤。如照此规定,女方将因为这一拳而丧失了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那是显失公平的。
因此,有律师认为:“无过错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均有错过,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来判定双方所需负的赔偿责任。”
4.关于第六条:
【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常见的忠诚协议有如下几种:
(1)离婚赔偿协议
约定“双方都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
(2)婚外情赔偿协议
约定“夫妻双方要忠诚,如果一方有外遇(或婚外性行为、婚外情等)而导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的赔偿”。
(3)空床协议
约定“如果一方夜不归宿,就应该按时间实际支付对方的一定金钱”即所谓的空床费的约定。
通过司法解释,使夫妻忠诚义务具有可操作性,完善《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使该条的规定具体应用于司法实践,使得在婚姻中无过错的受害方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
与会律师对该条款的关注度很高,因为“忠诚协议”向来是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在为这条条款叫好的同时,个别律师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有律师认为,忠诚协议的认定应该是有条件的,在一方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签订的“认错书”、“保证书”有效,是值得商榷的。可以先认定其是有效的,再由受胁迫一方举证证明是在“特殊环境或条件下”签订的,从而否定所签署协议的效力。
部分律师建议补充:“一方如有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签订的除外。”
也有律师建议,忠诚协议很敏感,最好以公证为前提。
5.关于第七条:
【条文主旨】生育权纠纷
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因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的,一方可以要求离婚,但不得以生育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1)有律师认为,如果双方在婚前就生育问题有过约定,并且约定了赔偿金。如若最后由于一方的原因没有生育,那另一方应该可以要求按照之前的约定赔偿。
所以,建议补充增加:“双方有约定的除外”。
(2)也有律师提到,这是否意味着即使民事纠纷中,因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是不受法律支持的。那么以后的生育权纠纷案件,如一方不同意生育或擅自做人流的,即使诉诸法律,也是得不到赔偿,是否有失公允。那么,可能会导致我国对生育权的保护形同虚设,对男方生育权的保护是尤为不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部分律师考虑,是不是可以通过一个时间的约定,对一方擅自流产的行为有所约束。
6.关于第八条:
【条文主旨】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律师认为,首先,这种性质的补偿金是属于个人债务,夫妻双方不可能有举债的合意,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补偿金的形式并非只有借款这一种,还可以是合同等,所以应该将其他形式也包括在其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有律师认为修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约定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第十条:
【条文主旨】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指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费以及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照顾养育义务且抚育时间超过五年的情形。
有律师认为,五年的时间要求有不合理之处。实践中,双方都认可,但时间未满五年的,也应该包括在其中。
部分律师因此建议补充:“或已经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在发生继承时,各方都认可。”
8.关于第十二条:
【条文主旨】中止行使探望权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果一方申请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发生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如果之前没有形成诉讼,一方起诉要求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有律师提出,如果放在执行程序,一方就丧失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有失公允。
有律师认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果一方申请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无论之前有无形成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关于第十三条:
【条文主旨】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购房款数额超过房屋总价的一半时,无论房屋何时交付及房屋产权证何时取得,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本条款是会上争议最激烈的,结合上海实际操作来看,和上海法院系统的内部操作有几个不同。
(1)部分律师认为,按照此规定,婚前购买的房屋,一方出资必须是超过一半,那么如果没有超过一半,该如何界定,应当明确。现在房市整体仍然呈现上升趋势,所以在离婚时会涉及补偿的问题,但如果将来房屋贬值,离婚时,配偶一方是否也应该承担贬值部分的损失呢。
另外,本条规定与《物权法》混淆,不利于《物权法》的实施。物权是以登记为准的,如果以出资多少作为判断物权的归属的原则,则与《物权法》的核心内容相抵触。将来还会面临法律选择适用的问题。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律师建议修改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银行按揭贷款,无论房屋何时交付及房屋产权证何时取得,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离婚时房屋总价按照市值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按照房屋价值比例均等分割。”
举例,甲男婚前买了一套价值100万的房产,首付50万,与乙女婚后将剩余贷款还清。离婚时,房产价值200万,则乙女可以分得(200-50)/2=75万元。
(2)有律师提到,如果不取消“房屋总价的一半”,那么“合理补偿”的标准应该进行界定。并且,法律上没有按揭贷款这个概念,建议换成“欠款”。
10.关于第十四条:
【条文主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部分律师认为,本条款对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没有明确对第三人的保护,如按该条款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则债务人配偶一方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执行时该如何操作是个问题。
本条规定保障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核和借款审查义务和风险。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是夫妻双方合意的话,是否可以视为共同债务。
有律师建议修改为:“离婚时夫妻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是夫妻双方合意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夫妻内部可以对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
(2)也有律师提出,如果不是离婚时,而在婚姻存续期间时,能否同样适用该条规定,最好能有说明。
11.关于第十五条:
【条文主旨】重大理由的解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的除外。
一些律师认为,重大理由的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存在问题。
有律师建议修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转移、隐匿、贬损或其他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的除外。”
12.关于第十八条:
【条文主旨】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
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离婚未成,事后一方又主张按该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有积极意义,对目前司法实践及学理上的争议提供一个可确定的操作方式,统一法律认识是有好处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13.关于第十九条 :
【条文主旨】离婚时对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依法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该遗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告知其在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有律师指出,如果继承遗产一方放弃继承,则另一方的权利没有救济的方法。在被继承人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遗产视为继承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应当保留配偶一方的追偿的权利,以有权继承遗产的一半为限。
有的律师认为,继承人之间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遗产的,法院可告之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或案件中止审理。若一方怠于行使继承权利,另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析产诉讼,列配偶一方为第三人。
最后,会议讨论决定,由市律协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根据本次研讨情况,草拟一份修改意见,以市律协名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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