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男士陪产假多少天? (一)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男士陪产假多少天?

贡献者回答浙江省自2016年1月14日起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明确规定,男方在女方产假结束后可享受十五天的护理假。这一政策不仅保障了男性在家庭中的角色,也促进了夫妻双方在育儿过程中的共同参与。

陪产假制度的意义远不止于此。首先,它直接关系到产妇和婴儿的健康。产妇在产假期间需要充分休息和照顾,而此时丈夫的陪伴能够缓解她的紧张情绪,增强母乳喂养的成功率。其次,父亲在新生儿早期的参与对孩子的智力发展有积极影响。父亲的气息和语言交流能够促进新生儿感知觉的发育,有助于孩子形成坚强的性格。

此外,陪产假制度也有利于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传统社会中,男性和女性在家庭和职场中的角色分工往往存在性别偏见,陪产假的设立打破了这种分工模式,使得男女平等成为可能。调查发现,父亲在家照顾新生儿的比例通常高于母亲,这表明男性同样有能力承担育儿责任。

最后,陪产假制度有助于消除职场中的性别歧视。由于传统观念认为女性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会对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企业更倾向于雇佣男性员工。陪产假的设立能够减少这种歧视,促进男女就业平等。

综上所述,陪产假不仅是对男性权益的保护,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它不仅有助于促进家庭和谐,也为男女平等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二)

贡献者回答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生育政策的调整:

根据国家和浙江省的人口发展实际情况,对生育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规定了一对夫妻可以生育的子女数量,以适应当前的人口发展需要和家庭生育愿望。对特殊情况,如再婚夫妻、收养子女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体现政策的灵活性和人性化。

优化生育服务:

强调了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生育服务的支持和保障。规定了医疗机构应提供的生育保健服务内容,包括孕前检查、孕期保健、分娩服务等,确保母婴的健康和安全。涉及对女职工生育权益的保护,如产假、哺乳假等,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

强化计划生育管理:

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力。规定了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这一条例的实施,旨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生育需求,并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目标。

浙江计划生育条例(关于规定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管理的法律文件) (三)

贡献者回答浙江计划生育条例是一项关于规定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管理的法律文件,旨在保障家庭计划生育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遵循人口发展规律,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保障家庭计划生育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家庭计划生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应当自愿实行家庭计划生育,根据自身条件和国家政策,合理规划生育,控制生育数量和时间,提高生育质量,保障母婴健康。

第五条

夫妻双方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

第六条

家庭计划生育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自愿计划、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原则,提倡优生优育,防止非计划生育和超生。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为夫妻提供生育健康咨询、生育保健、生育技术服务、生育用品供应等服务。

第八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保密的原则,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服务,为困难家庭提供特殊服务。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人性化的原则,加强管理和监督,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倍。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计划生育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例内容 (四)

贡献者回答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的除外;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县(市、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扩展资料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新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什么时间实行 (五)

贡献者回答新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2021年11月25日实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1月1日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而制定的。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得到了很多的感悟,也明白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了,如果需要了解其他的相关信息,请点击天枢律网 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