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数罪并罚.举例说明
- 2、一审案件中有一个原告,两个被告甲和乙,乙是甲的原代理人.原告起诉要求乙与甲一
- 3、不当得利10万元判几年
- 4、玛莎拉蒂死者家属不满判决结果却签了谅解协议,对此你怎么看?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数罪并罚.举例说明 (一)

贡献者回答一、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据此,数罪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1.一人犯数罪。一人犯二个或二个的数罪是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一人犯一罪以及数人共同犯一罪的,不发生数罪并罚的问题;数人共同犯数罪的,实际上对数人应分别量刑,仍然属于一人犯数罪,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以内。换言之,只有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犯有数罪的,才适用数罪并罚。包括以下具体情况:(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2)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3)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新罪);(4)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由此可见,数罪并罚与累犯从重处罚有区别,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犯罪的,属于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而不是数罪并罚的问题。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定罪量刑,但这既不是数罪并罚问题,也不是累犯问题。 3.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先对犯罪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故实行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数罪产生一个判决结果,而不是相互独立的几个判决结果。对数罪产生一个判决结果,不是采取“估堆”方法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的结果,而是先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一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要一个一个地定罪量刑,然后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二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或者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只需要对漏罪或新罪定罪量刑,然后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与前罪刑罚合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二、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与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且数罪均已被发现时,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上述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并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论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选择相应的法定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对于多次抢劫、多次强奸的,适用升格的法定刑,足以罚当其罪。但是,如果以一罪论处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则宜实行并罚。例如,对于多次造成他人轻伤的,由于没有可供选择的升格法定刑,以一罪论处可能难以罚当其罪,宜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对于相隔时间过长的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不具有合理性的,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2)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了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3)不管漏罪即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换言之,即使是相同性质的犯罪也必须实行并罚;(4)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5)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例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二罪,但人民法院只判决甲罪8年有期徒刑,执行3年后发现乙罪,人民法院对乙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这样便在9年17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决定执行14年,那么,已经执行的3年便计算在这14年之中,被告人应再执行¨年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与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效果相同。但是,如果已经判决的是两个的罪,则与第69条规定的效果有差别。例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种罪,但人民法院只判决甲罪8年有期徒刑、乙罪12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发现丙罪与丁罪,人民法院判处丙罪5年有期徒刑、丁罪7年有期徒刑。此次并罚的“数刑中最高刑期”就是18年,而不是12年。于是人民法院应在18年20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如果决定执行19年,则还需要执行14年。反之,如果被告人所犯的四罪均在判决宣告前发现,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只能在12年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显然,第70条规定的情况与第69条规定的情况还是有区别的。 实践中还存在刑满释放后再犯罪并发现漏罪的情况。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还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不同种数罪,就应对漏罪与刑满后叉犯罪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种数罪,则原则上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此外,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2)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均应并罚;(3)将新罪定罪量刑;(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原则进行并罚;(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例如,被告人因犯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10年后又犯新罪,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依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应当将没有执行的5年与新罪的8年实行并罚,即在8年13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决定执行12年,则被告人还需服刑12年。加上已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期为22年。显然,先减后并的结果比先并后减的结果要重:一是实际执行的起点刑期提高了,二是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的限制。例为例,如果采取先并后减的方法,实际执行的起点刑为15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20年;而采取先减后并的方法,实际执行的起点刑为18年,最高刑期可以是23年。刑法这样规定,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严重,只有给予更重的处罚,才能更有力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此外,先减后并的方法还有一个特点,即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时间早晚,与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期限成反比关系,或者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所犯新罪的时间距离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的期限越近(即犯罪人再犯新罪时前罪所判刑罚的残余刑期越短),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期限就越长。这对巩固改造成果、提高刑罚执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处9年有期徒刑,对所发现的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于是,先将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与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在8年14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2年有期徒刑,则犯罪人还需执行7年有期徒刑。然后,再将乙罪的9年有期徒刑与没有执行的7年,实行并罚,在9年16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1年,则犯罪人实际上执行16年。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一审案件中有一个原告,两个被告甲和乙,乙是甲的原代理人.原告起诉要求乙与甲一 (二)
贡献者回答您好。请问甲和乙的关系是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吗,还是代理其他民事行为的代理人?法律上的代理有很多……如果两个人不是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则他们都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共同被告的话,不可以代理。
目测这个应该是一个民事案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一方为上诉人,没有上诉一方为被上诉人,都上诉了都为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若原审中必要共同被告人的其中一个上诉了,另一个人,如果上诉的内容涉及了他的权利和义务,这个人要被追为共同上诉人的,如果不涉及他的权利和义务的话,他的诉讼地位会在二审中按原审列明。这个是旧的民事诉讼法,现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可能要大修,就像新刑诉一样修,所以如果新出台了新法,请关注新法。
如果甲和乙是当事人和律师的关系,则,可以代理二审的。
不当得利10万元判几年 (三)
贡献者回答不当得利10万元判不判刑需要按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1、一般不当得利是不会被判刑的,但是,不当得利,拒不归还的,涉嫌非法侵占刑事犯罪,一经定罪。
2、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当得利的立案标准:
1、如果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要查明是否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2、若发现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否则不予立案;若没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即可立案。例如,甲借乙10万元,后甲通过转账方式还给乙,乙查账后将借条还给甲或丢掉,后甲告乙不当得利要求乙返还转账给其的10万。如果法院发现甲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就不能以不当得利立案。
举证责任:
1、不当得利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述的前三个要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第四个要件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2、认为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原因:
(1)“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举证,应当由被告举证;
(2)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获利方,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据时间更接近,更容易举证;
(3)从公平角度看,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获利方,应当就其获利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
3、认为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理由是:
(1)虽然属于消极事实,但原告并非一定无法举证,因为主张的事实并非是客观事实,原告也许是可以通过一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的;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来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理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3)说被告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据时间更接近也并非完全如此,比如借款案件,如果原告借了被告的钱,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钱,被告见钱已经打过来即将借条还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那么被告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举证对其来说非常困难,此时原告却更容易举证。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受有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受有损害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二遭受损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玛莎拉蒂死者家属不满判决结果却签了谅解协议,对此你怎么看? (四)
贡献者回答近日获得社会关注的玛莎拉蒂司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宣布审判结果,被告人主犯女司机谭某因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无期徒刑,同行的被告人刘某获刑3年,张某获刑3年,当晚被告人谭某醉酒驾车,与八辆车发生了剐蹭,对方车主想要与之理论,但是同行的刘某和张某劝说其赶紧离开,谭某驾驶车辆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撞上了一辆正在等信号灯的宝马车,宝马车瞬间燃烧起来,车内2人死亡,1人重伤,由于谭某等三人均是在醉酒状态开车并造成了重大事故,情节恶劣,以危害公安安全罪判处谭某死刑,但是由于谭某积极赔偿,并与受害者家属积极达成谅解,有悔罪表现,所以判为无期徒刑。
对于失去亲人的受害者家属来说,他们是希望谭某被判处死刑,以告慰亲属的在天之灵,但是由于还有一位重伤者,这位重伤者住在ICU病房,每天的护理和医疗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无法承担,而此时谭某的家人找到了他们提出了赔偿,虽然这对于受害者家属来说是无法接受的,但为了能够救治那位重伤的人,他们也只能接受这个赔偿的谅解协议,只能说他们在现实面前选择了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结果,毕竟逝者已去,生者还是需要足够的经济支持才能获得救治,才能更好地生活。
虽然这个案子告一段落了,但是醉酒驾驶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在我们的生活中依旧存在,金钱无法换来生命,无法购买自由,这是一条颠破不破的真理,希望我们的公民能够加强自己的守法意识,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这是对他人和自己的不负责任。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甲乙两个被告人,其中一个人可能被判死刑,可能被判3年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天枢律网 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