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哪些管辖权 (一)

简述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哪些管辖权

1. 《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权。诉讼可以在以下地点之一提起:

- 原告选择的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订立合同的营业地法院;

- 原告选择的的目的地点法院;

- 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在其领土内的当事国法院;

- 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经营到达或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的当事国法院;

- 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的当事国法院;

- 承运人在该国领土内通过其本人或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的当事国法院。

2. 在《蒙特利尔公约》之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包括:

- 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中国于1958年批准;

- 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中国于1975年批准;

- 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 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的议定书》(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 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 的附加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

《蒙特利尔公约》的诞生及实践 (二)

《蒙特利尔公约》的诞生及实践如下:

诞生: 背景:《蒙特利尔公约》的前身是1929年的“华沙公约”,经过多次议定书和补充文件后,形成了复杂的“华沙体系”。由于各国签署情况不同,导致规则复杂且不合理,影响了航空运输的统一规则。 起草过程:为了解决华沙体系的问题,1995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决定起草一部现代化的新公约,并成立了“华沙体系现代化特别小组”。经过广泛讨论与激烈辩论,于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ICAO总部成功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 关键条款:在起草过程中,各方围绕旅客人身伤亡条款的措辞、责任梯度、延误定义与责任限额、货物运输责任限额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最终,会议形成了包括草案文本的多个关键条款的方案,并于5月28日签字通过。其中,美国代表强调了新公约应包括增加旅客人身赔偿的第五管辖权等条款。

实践: 中国参与:中国在《蒙特利尔公约》的起草过程中积极参与,派员参加讨论,并在重要条款上发表建设性意见。公约生效后,我国于2005年正式批准并实施公约,推动了我国航空运输业的法制化进程。 面临挑战:随着航空运输量的增加,我国在处理航空运输争议时面临诸多挑战,包括对公约适用的理解差异、适用范围、责任条件、责任限额、管辖权和起诉时效等问题。 建议措施:为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加强公约的宣传与普法工作,注重文本解释,并参考其他国家的适用经验与研究成果。同时,通过组织讨论和研究,形成权威指导案例,以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 未来展望:中国应进一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构建更加完善的航空法律体系,推动“民航强国”建设,并为航空运输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蒙特利尔公约公约对航空保险的影响: (三)

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保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承运人保险强制化:

公约要求各国确保其航空公司为其在公约下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通常通过购买特定的航空保险政策来满足这一要求。这确保了航空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保障了第三方的权益。

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

蒙特利尔公约引入了严格责任制度,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限额设为10万特别提款权。这意味着在限额内,承运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扩大了航空责任险的保障范围。超过限额的赔偿,虽然继续采用过错推定,但取消了相对过错责任的规则,对承运人构成了更为严格的约束。

无限制责任上限:

公约取消了之前公约中的责任限额,意味着承运人及其保险人需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可能导致承运人面临更高的人身伤亡赔偿风险,进而促使航空公司增加保险保额以应对潜在风险。

诉讼地选择的灵活性:

公约增加了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作为诉讼地的选择,为旅客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和便利。这可能使得航空公司在不同法律体系下面临不同的赔偿责任和诉讼风险,进而影响其保险策略的选择。

影响航空事故的保险理赔流程:公约对国际运输的定义和承运人需先按国内法赔付的规定,使得航空事故的保险理赔流程更加复杂和多样化。航空公司需要根据公约和各国法律的要求,制定合适的理赔流程和策略,以确保及时、公正地处理赔偿事宜。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蒙特利尔公约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天枢律网 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