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20年来税收执法中出现过什么犯罪案例 (一)

最佳答案从一则案例论税收执法实践中“偷税”的故意要件
案例介绍
某咨询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经鉴定为查账征收。该所2002年、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虽按照查帐征收方式进行了纳税辅导,并计算出在查帐征收方式下应当缴纳的年度所得税,但在实际征收时,按当地统一口径,该所以营业收入的核定利润率计算并申报缴纳了所得税。后因有人举报,稽查局立案稽查后认定该所未按照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所得税,而仅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申报缴纳税款,系以虚假申报的方式,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构成偷税。其作出偷税认定的根本理由就是,存在着虚假申报行为以及少缴税款的结果,已经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偷税的构成,至于该所主观上是否具备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则非征管法所要求,税收执法实践中也无须予以考虑。
案情分析
在刑事司法领域,关于“偷税罪”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是不存在争议的。相反,偷税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有目的性地偷逃国家税款的心理状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得到一体遵行。但是,在行政执法,即税务机关执行税法的实践看,关于征管法第六十三关于“偷税”的构成,是否应当具有主观故意则存在较大的争议。那么,行政执法上的“偷税”究竟应否以纳税人主观上具备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为要件呢?
从目前的税务执法实践,以及税务部门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看,税务部门均倾向于认为,构成偷税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而构成偷税,则以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比如,江苏国税网2004年12月08日发表的,由舒安仁、董宣标、王斌撰写之文章《论司法与行政执法实践中“偷税”界定的异同》,该文明确指出,“在税收实践中,税务人员对于纳税人偷税是否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分歧也较大,有的认为必须是主观故意,有的认为只要纳税义务人的行为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内容,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论是否主观故意,都应当确认为偷税行为,后者目前代表税务机关的主流观点。在税务机关实际查处审结的案件中,大多数是重结果而不十分强调主观故意”。而得出此结论的根据,则在于“对偷税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税法没有明确的表述”。对此观点及实践中的做法,笔者实难苟同。
一、从“偷税”的名称理解,“偷”字即意味着其行为的蓄意与目的性,而无须画蛇添足般地加上“故意”等修饰语
“偷”,根据词典解释,以及千百年来人们对该字眼的认知,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对实施“偷”之行为的人,其主观上的故意性甚至其目的性是明确的,毋庸置疑的。若没有这种故意性或者目的性,而只是错误地或者不小心地拿走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结果如何严重(财物足够贵重),就该行为本身而言,仍然不能称之为“偷”,而只是不当的、应予纠正的行为。
就立法层面来说,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以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之规定,还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偷)窃”,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规定,其立法的文字上均只有“盗窃”、“偷开”、“偷窃”的高度概括表述,而并无“出于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而故意”等修饰语。之所以立法上作出如此规定,并非因为此类行为不需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性或者目的性,或者此类行为不以主观故意(目的性)为构成之必要条件。相反,鉴于“偷”、“偷窃”、“盗窃”等词语,自文明社会以来,及至现代社会,其含义都是不言自明的,此类行为应当出于故意或者具有目的性也是毫无疑义的。因此,从立法技术的简洁、概括角度考虑,因并不存在任何歧义,从而将表示主观心理状态的词语均予省略。这实际上是立法技术成熟在立法实践上的反映与标志,也是立法技术成熟的要求和价值所在。过多的冗语凸现的仅仅是立法技巧的粗糙与法制发展的滞后,对正确、清晰、完整地把握法律所规定之行为并无实用意义。
就偷税而言,即系“偷窃税款”的概括用语,其含义自其出现之日起即已特定化与明晰化了,即出于非法占有或者获取国家税款之目的,而故意实施税法所明确列举的手段行为,并因此而获取或者占有了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偷税的关键在于“偷”字,而非税字。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偷税,应当从“偷”字着眼。此处的“偷”,与现行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所出现,以及现实生活中所使用之“偷”字,均具有相同的内在含义,都必须是在主观故意(目的)支配下而实施的行为。以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规定中,未出现“故意”等用语而否定征管法上之“偷税”应当具有主观故意,是对众所周知的概念的曲解,也是对立法技术要求的忽视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二、司法领域之“偷税罪”,与征管法领域之“偷税”的区别,不在于前者有主观故意而后者却没有或者未必有,而仅仅是量上即数额及比例的差异而导致质的改变
纵观征管法第六十三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偷税的表述看,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在征管法第六十三规定纳税人实施的某些行为构成偷税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下,对其行为由违法向犯罪的质变规定了另一个条件,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当然还包括二次偷税的情形,实质上也是量变,即偷税次数,向质变的转化,即构成了偷税罪)”,事实上,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与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完整的表述应当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这里仍然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及需要,而没有将划线部分加以规定,因为省略这部分内容既不会改变该规定的内在意义,也不会影响公众对其内在意义的判断。正如同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一样。“盗窃罪”的完整规定首先应当是对盗窃的定义,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然后规定对盗窃的处罚,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正是由于“盗窃”概念的明确性,立法技术上不要求在刑法典中对盗窃再行予以定义,否则徒造成立法上的繁琐与冗长,且无助于对盗窃概论的厘清。
因此,在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中的“偷税”行为,直接引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偷税罪的“偷税”与征管法上的“偷税”,就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而言(在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是否包括结果存在争议,此处行为不包括结果),当然应当是统一的、一致的。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构成偷税罪的纳税人,其偷税的数额及其比例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标准,而征管法上的“偷税”则是因为其偷税的数额及其比例均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因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难以理解,税务机关既然完全认可构成刑法上的偷税罪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却又何以对性质完全相同(当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评价,即一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另一则为犯罪行为)的征管法上的“偷税”行为,得出不必要求纳税人具备主观故意的结论?这难道不自相矛盾吗?难道能够说:因为相关法律条文,对盗窃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没有明确,因而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盗窃”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刑法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则必须具备这种故意或者目的?得出这种结论的依据所在?其逻辑推理如何演变?
况且,假定税务机关的这种推论是正确的,即“偷税行为是否必须主观故意,税法没有明确的表述”,因而推定偷税并不要求必须具备主观故意。那么,以此类推,征管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抗税”的规定,相关条文均没有“纳税人出于故意”或者纳税人“故意”等字眼;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由此推论,上述违法行为,与刑法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及“抗税罪”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不需要主观故意,而后者则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关于偷税与偷税罪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并进而得出征管法上的“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的结论是正确的,那么,上面所列举的其他行为方式其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有无,从而得出征管法上的“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抗税”不要求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结论,该结论无疑也应当是正确的。但这种结论真的是正确的吗?!
三、从相关税法及总局文件明确排除不具有偷逃税款故意的行为构成偷税的立法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征管法上的偷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应当是肯定的
即使我们从最挑剔的角度去理解“偷税”,因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没有出现“故意”等用语,因而“偷税”并不要求主观故意,只要有客观行为表现,并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就可以并且应当认定构成征管法上的“偷税”。那么这种结论将与相关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中,关于不具有偷逃税款故意而实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但不构成偷税的明文规定相悖。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0-11-16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1-9-28国税函[2001]730号)关于纳税人取得失控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但不作为偷税处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均明确排除了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故意,但客观上具备了征管法规定的偷税手段行为,比如存在着虚假申报行为或者少列未列收入的行为或者多列成本的行为等,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之行为构成偷税的可能性。
从征管法及总局前述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该等规定看,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是确定不疑的。无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多大的税款损失,例如善意取得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失控发票,并已实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和目的,对这种行为不能作为偷税处理,而仅予以纠正即可,即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规定)。如果目前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关于偷税不要求主观故意的观点正确的话,那笔者又该如何理解前述法律之明文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呢?
至于税务机关最常出现的一句话“《征管法》上没有漏税了。”并导致“非欠即偷”的观念在依法治税的舞台上横行,笔者认为,这种“非此即彼”的认识是没有依据的,因而也是错误的。征管法关于“偷税”的内涵与外延已有了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是以专门条文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独立于其他条文之外。且不说现行征管法上是否有漏税尚存在着争议,比如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究竟是否漏税的表述即存疑问。即使现行征管法的确没有了漏税的字眼或者概念,这也只是征管法对某一种税收现象的取舍问题,或者对某一种税收现象以其他新的概念或者条文取代之。但税务机关如何能够凭此得出“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的结论?没有了漏税的概念与“偷税”不需要主观故意之间到底有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如果有,这种必然联系又有多紧密?偷税是否需要主观故意应当从偷税本身的规定及其内涵与外延,以及偷税立法的宗旨和精神去理解,借助于一个虚无缥缈的或者存在争议的其他概念的存在或者消失与否,来理解偷税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正确性与合理性值得怀疑。
笔者认为,无论行政违法领域还是刑事司法领域,从立法上对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打击规定及其立法目的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其打击的重点或者中心,应当是并且始终是蓄意违反法律规定,挑战法律权威,并进而在这种蓄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公然挑战法律、践踏法律的行为。这既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及立法的价值取向所在,也是执法应当遵行的一条准则及其价值取向所在。同样地,在税收立法和执法领域,其打击的重点,永远是那些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并在此目的(故意)支配下,实施隐匿收入、虚列成本、篡改帐簿凭证等等手段行为,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恶意的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对于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仅仅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对复杂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或者其他非有目的性地获取税收利益的情况,造成事实上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对该种行为,只需依照征管法上的规定予以纠正,即补缴税款(或同时加收滞纳金)即可,而不应当也无须非要以偷税处理,对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同时,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因为一个无意识的错误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虽然加以纠正是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若因此遭受诸如罚款甚至刑事责任之类的惩罚,则显然与行政法及刑法上,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之要求相违背,对行为人而言也难言公平。因此,征管法上的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而且从其实际规定看,本来也要求必须具备这种主观故意。没有主观故意就没有偷税。
税款不交的后果能判刑吗 (二)
最佳答案税款不交的后果能判刑吗?
税款不交的后果严重的话,是能够判刑的,涉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量刑标准是在七年以下的有期,并会处五倍以下的罚金。当然如果涉及的金额不大,不超过1万元的话,那么不会构成犯罪。
一、税款不交的后果能判刑吗
欠税不交能判刑,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罚金。”
二、税收违法行为的特点
1.行为主体具有广泛性
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指税收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即行为中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或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还包括其他主体,如委托征税主体、协助征税主体、税务代理人等。
2.行为具有特定性
税收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的行为。即税收主体必须实施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是税法,侵害了税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税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作为税收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主体不履行税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使用假发票的行为。(2)不作为税收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主体不履行税收法律规范规定的作为义务。如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有主动申报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但其违法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
3.行为的法律后果特定
法律后果是税收违法行为特有的内在形态,是税收违法行为本质的表现,而且就是税收违法行为本身,所以税收主体既不能否认也不能轻视其后果。世界上不存在无结果的行为,实施了税收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某种不利的税法上的法律后果,就要追究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比如,纳税人实施了偷税的行为,就会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特定法律后果,因此要依照税法规定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个人或者是单位,在后果不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税款,并且缴纳滞纳金,那么就不会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了,因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但是拒绝行政处罚,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话,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逃避追缴欠税罪如何判刑 (三)
最佳答案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数额在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定罪处罚。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如何判刑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罚金。
二、漏税行为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区别
漏税是指由于纳税人误会或者工作粗心大意的情况下,无意识地漏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行为。漏税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与逃避追缴欠税罪有以下区别:
(1)在行为方式上,漏税行为表现为由于过失漏报、少报税款的行为,逃避追缴欠税罪则表现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所欠税款,税额较大的行为;
(2)在行为结果上,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一定的滞纳金。而逃税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就可能构成逃税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行为人转移或隐匿财产后,其再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缴纳所欠的税款。如果行为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缴税,只是税务机关追缴的难度增加的,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税务机关必须在穷尽行政执法措施之后还不能追缴欠税,才能认定为属于无法追缴。
纳税人欠税不交能判刑吗 (四)
最佳答案纳税人欠缴税款并逃避追缴,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若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处罚的严重性将根据欠税金额来确定,金额越大,刑罚也越重。具体而言,欠税金额在一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可能会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能被处以欠税金额一倍至五倍的罚金;而欠税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则可能面临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样可能被处以欠税金额一倍至五倍的罚金。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故意欠缴应纳税款,并通过转移或隐匿财产来避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数额需达到一万元。
相关法律依据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欠税不交的纳税人,除了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外,还可能遭受以下后果:
1. 欠税公告:税务机关会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公告,这可能包括在办税场所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告。
2. 加收滞纳金:若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 处以罚款: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税款,并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逾期未缴纳,税务机关除了追缴税款外,还可以对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4. 收缴并停止供应发票: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5. 强制执行: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或纳税担保人未按期限缴纳担保税款,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直接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其财产以抵缴税款。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的法定义务。逃税漏税不仅会受到上述处罚,还可能被阻止出境、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纳税人应在能力范围内及时缴纳税款,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如何向恶意注销企业追缴欠税 (五)
最佳答案相信不少税务稽查人员遭遇过这种无奈:当发现某公司有虚开发票的嫌疑,立即登门实地检查时,那里早已是人去楼空,无从查起,眼看着偷逃的税款无法追回。近两年来,不法分子通过短期暴力虚开,然后恶意注销或走逃失踪等手段偷逃骗税的现象日益明显。在常规追缴欠税手段难以奏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该如何应对
典型案例
税务机关
对已经注销的企业追缴税款困难重重
B市国税局最近遇到这样一个案子。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伙同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通过另立账册、隐匿收入的方式偷逃税款。公安机关很快拘留了张某和王某,经查证确定举报情况基本属实。
张某和王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两人1年前共同出资注册了A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和王某的股权比例分别是60%和40%,公司以承租房为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不久,两人即通过设立两套账的方式偷逃税款,并以面值9%的手续费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5个月内偷逃税款100万元,虚开发票价税合计3000万元,同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抵扣了大部分税款。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定张某和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5万元。B市国税局根据法院判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复查A公司偷税案,发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公司的应纳税收入全部被转入张某和王某的个人账户中。税收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据此,税务机关应对该公司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然而,由于A公司已注销,丧失了法人资格,且公司财产和收入均已转化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使得税务机关常用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手段失去了用武之地。而纳税主体是原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又随着A公司的注销不再承担法人义务,包括税收债务,直接强制执行张某、王某的个人财产或收入又缺乏行政法律上的依据,导致税务机关陷入追缴欠税困难的境地。
如何破解
可以尝试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引入欠税追缴
这个案例表明,当纳税主体的身份发生变化特别是其法律人格消亡时,通过直接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常规的追缴欠税手段,往往难以奏效。因此,在纳税人人格消亡或者不能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拓展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法律救济途径,追究原纳税主体的行政责任,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为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提供了有益工具。
2006年和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都明确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即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三个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按照该规定,如果股东一方面享有法人给予的投资有限责任的交易安全保证,另一方面却不足额出资或无视法人独立人格而滥用法人人格,那么,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司法机关否认其法人人格,责令股东对法人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法定代表人的人格是被公司吸收的,一旦公司注销了法人资格,失去了承担债务的法律主体,法定代表人就不可能再去承担公司债务。实践中,不法公司通过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大肆逃避纳税义务,之后将公司收入全部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短期内迅速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得包括税收债务在内的公司债务无法通过法人进行清偿。
面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如何追征税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法,赋予税务机关对恶意注销公司主要股东追征税款权利。
公司法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规定当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利用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如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规定被直接援引到税收征管法中一样,笔者认为,可借鉴上述做法,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移植于税法中,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税收债务,严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应当对欠缴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税务机关在遇到恶意注销企业时,就能够拿起法律武器,对企业的主要股东追缴税款。
实际上,实质课税原则已经为税务机关利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它要求对税法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法律的外在形式,而要探究其实质的经济意义。
具体运用
税法援引该制度时
需要明确几个适用条件
如果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引入税法,还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主体要件
即税务机关运用该制度时,应明确要求由“谁”对公司的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只能由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承担。公司法人人格的责任承担者,必须是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并且是积极股东。
行为要件
即公司的实质控制股东必须有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参考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1条内容,以下行为都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包括公司的盈利与股东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账户;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等。
结果要件
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侵害了税收债权,滥用行为与税收债权侵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税务机关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应明确由谁来行使否认权。笔者认为,可由市或省级税务机关对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提请工商机关行使否决权。
相信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的知识,你都汲取了不少,也知道在面临类似问题时,应该怎么做。如果还想了解其他信息,欢迎点击天枢律网 的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