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最佳答案(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发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 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 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 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 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 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 执行县、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 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 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 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 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 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 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 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 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 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 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 “口粮田” 和 “责任田”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 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 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 (镇) 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 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 以划分 “口粮田” 和 “责任田”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二)

最佳答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四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维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第九条在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参加家庭承包。第十条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第十一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三十年的,其承包期视为三十年。第十三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报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体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押,不得代承包方保管。第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颁发、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十五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材料,发包方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

(六)土地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三)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外,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农民依法开垦的土地耕作5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管理。第六条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尚未造林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该农户绿化。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原来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确认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第七条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发包方未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第九条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复制承包合同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或者因种植多年生作物可以继续经营取得收益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三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十四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开发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土地,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前,由集体经济组织参照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进行管理。第十五条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而收回其原承包地:

(一)考入大中专学校、外出务工、应征入伍的;

(二)服刑的;

(三)死亡、失踪的;

(四)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或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五)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四)

最佳答案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与依据

目的:为了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承包主体

发包人: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主体,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也可以是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与发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合同内容

双方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土地基本情况:名称、位置、面积、质量等级等。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明确。土地用途:明确承包土地的用途。双方权利和义务:详细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规定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其他约定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四、合同签订程序

公示:发包方将拟承包的土地及有关情况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协商确定: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内容。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批准:报乡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备案: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定变更或解除:如需法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六、合同档案管理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归档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合同正本、审批材料、变更材料等。保管规定: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七、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检查与处理:定期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社会监督: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八、法律责任

违规责任: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施行日期: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殊规定:如有其他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有特殊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五)

最佳答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

2023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公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办法所称承包合同,是指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部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天枢律网 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