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一)

国有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房屋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土地补偿费: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进行补偿。

其他耕地:按六至八倍进行补偿。

果园或经济林地:补偿费为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补偿费用构成:

土地补偿费:根据上述标准计算。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

住宅补偿费:针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补偿。

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补偿。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补偿原则:

公平合理: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先补偿后搬迁:在搬迁前确保补偿到位,保障农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改善。

补偿方式:

重新安排宅基地: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新的宅基地。

提供安置房:通过提供安置房的方式进行补偿。

货币补偿:直接给予货币补偿。

社会保障:

县级政府需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他们的长远生计。

注意:具体的补偿标准可能因地区、土地类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且需遵循省级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咨询当地相关部门以获取最准确的信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谁了解? (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征收主体与职责

征收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意味着,房屋征收工作是由政府主导进行的。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些部门负责具体的征收计划制定、补偿方案拟定、与被征收人协商等工作。

二、征收程序

征收决定:政府需要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事项。评估与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政府应依据评估结果,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给予公平补偿。搬迁与安置: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政府应提供适当的安置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益不受损害。

三、补偿标准与方式

补偿标准:补偿标准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补偿不低于其房屋被征收前的价值。补偿方式: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或两种方式结合进行补偿。

四、监督与保障

监督机制:政府应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机制,确保征收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法律保障: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涵盖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与方式以及监督与保障等多个方面,旨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荐读】 (三)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荐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 (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是中国国务院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内容包括:

1、总则

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以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

2、征收决定

规定了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件、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和公布。

3、补偿

详细阐述了补偿的方式、标准以及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4、法律责任

明确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及被征收人的法律责任。

5、附则

条例的解释权和施行日期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注意事项具体如下: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征收决定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等。

2、征收过程的程序化

征收程序强调公众参与,尊重被征收人意愿。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多数被征收人时,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3、明确征收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4、以市场价作为补偿标准

确保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包括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和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5、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保障评估的公平公正。

6、政府作为补偿主体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为征收与补偿主体,负责组织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处理流程具体如下:

1、编制房屋征收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上级通知编制上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包括项目名称、用途、征收面积及户数、补偿资金预算等。

2、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项目建设单位或属地政府作为实施方,需拿到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并确保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

3、房屋征收部门审查资料

审查征收申请及材料,出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4、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联合代拟征收公告,发布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要求不得实施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5、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协议,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活动。

6、房屋和土地情况调查摸底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摸底。

7、预评估以及资金预算与安置房源保障

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调查结果进行预评估,编制预算,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

8、拟定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征收委员会对方案进行论证。

9、征收补偿方案论证

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召集,对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和修改。

10、公布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方案,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11、依法召开听证会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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