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一)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法律分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共22个条文,主要对六方面内容作出规定: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法律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物权法125条司法解释 (二)

物权法125条解析,具体内容如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保障了承包人对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基本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旨在支持农业生产,涵盖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

解读第一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视为物权,明确了其性质和承包人对承包地的基本权利。

解读第二点,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土地流转权利,需依法进行,包括转让需经批准,其他方式流转需备案。同时,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随意调整或收回承包地,除非特殊情况下经法定程序。

解读第三点,承包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合理补偿。

解读第四点,林地和四荒土地的承包,以及家庭承包的收益继承权被赋予,保障了土地使用权的传承。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三)

法律主观:

物权法 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 (四)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包括两个方面: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2.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3.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4.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5.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6.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7.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8.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9.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明尘,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10.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纤槐肆,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12.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13.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14.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15.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16.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哪些 (五)

物权法司法解释主要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统一裁判逻辑而对物权法所作的解释。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关于物权确认的规定、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等。它不仅确保了法律的具体操作和执行,还维护了物权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通过这一司法解释,对物权领域内的疑难问题进行解答和指引,有效地提高了物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主要针对担保物权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关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说明。此外,还对一些实务中出现的争议点进行了明确,例如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问题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这些解释和规定对于解决担保物权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解读和指导。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割、相邻关系的处理等问题。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在实际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这一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保护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物权法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物权法相关问题的具体解释和指导,它们确保了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正确适用,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提高了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也促进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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