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什么行为无效 (一)

买卖什么行为无效

贡献者回答一、民法典规定买卖什么行为无效

民法典规定,买卖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愿意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违约怎么办

1、契约即法。双方就房屋交易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卖方收取定金后,无法定或约定理由拒绝继续履行,不仅有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且同时仍需继续履行。

2、在买方逾期支付购房款情况下,卖方并不当然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合同亦不当然自动解除,卖方未依法履行通知或催告义务情况下,将房屋另售他人,可能会被认定“一房二卖”、根本违约,而承担相应责任。

3、二手房交易双方约定就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的,双方应先核实是否符合公证办理的条件,如未取得房产权属证明的房屋,虽可进行合法交易,但却可能无法办理公证,在此情况下如何履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反悔,都有可能构成违约。

4、卖方为赋予自己不受限制的自由解约权利,约定“赔偿同等已付购房款后可解约”,在收受购房款并为交付已数年,但始终未过户情况下,诉请依约解除,可能不会被支持。

税务局解除风控需要多久 (二)

贡献者回答税务局解除风控需要根据风控的原因不同,消除的时间也不同,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一般1-2个月后风控会自动解除。

风险控制是指风险管理者采取各种措施和方法,消灭或减少风险事件发生的各种可能性,或风险控制者减少风险事件发生时造成的损失。有些事情是不能控制的,风险总是存在的。作为管理者会采取各种措施减小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把可能的损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在风险事件发生时带来的难以承担的损失。

风险控制的四种基本方法是:

1、风险回避, 指的是投资主体有意识的放弃风险行为,从而完全避免特定的损失风险,而简单的风险回避是一种非常消极的风险处理方法,因为投资者在放弃风险行为的同时也往往放弃了潜在的目标收益,一般在投资主体对于风险极端厌恶;有着可实现同样目的的其它方案,而且风险更低;投资主体没有能力承担该风险或者承担风险却的不到足够补偿的时候;

2、损失控制,不是放弃风险,而是制定一定的计划和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降低损失的可能性或者说减少实际损失,可以在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来实施。事前主要视为了降低损失的概率,而事中和事后主要是为了减少实际发生的损失;

3、风险转移,指的是通过契约,将风险转移给受让人来承担的行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投资主体的风险程度。而风险转移主要以合同和保险的形式来进行;

4、风险保留,也就是承担风险,如果有损失发生的时候,投资主体就以当前可以利用的资金来进行支付,主要包括有计划自我保险和无计划自留两种形式。

税务局风控的情形有:

1、连续六个月营业之后,都没有收入的,而且企业还使用了一个地址多执照的注册地址的;

2、在办理核税的时候,相关的材料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

3、企业每个月都需要申报纳税的,如果连续两个月没有报税的;

4、按照政策的要求,在企业成立之后,每年都要做上一年的年度公示,如果没有做年度公示,或者是在公示期间失联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手房户口赖着不迁解决办法 (三)

贡献者回答1、提起法律诉讼。2、申请迁入户口。3、申请将户口迁至社区集体户。4、一次性付清房款

当二手房的原房主户口不迁出时,买方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提起法律诉讼。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户口迁出的具体约定,包括迁出时间、违约情形等,买方可以以原房主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但法院只能判决原房主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而不能直接强制迁移户口。

申请迁入户口。买方可以凭借产权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向当地派出所申请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并将户口簿上的户主更换为买方,原房主的户籍虽然会保留,但不再是户主,而是挂靠户。

申请将户口迁至社区集体户。如果原房主配合,买方和原房主都可以凭户口簿和房屋买卖合同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至社区集体户,但这需要原房主本人的配合。

追究违约责任。买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追究原房主的违约责任,要求原房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可以将户口迁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次性付清房款。为了避免纠纷,买方可以选择在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特别是尾款在原房主迁出户口后再支付。

买二手房的手续

1、买卖双方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买方了解房屋整体现状及产权状况,要求卖方提供合法的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件及其它证件。

2、如卖方提供的房屋合法,可市交易,买方可以交纳购房定金(交纳购房定金不是商品房买卖的必经程序),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称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对房屋坐落位置、产权状况及成交价格、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至少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

3、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手续后,管理部门要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对无产权或部分产权又未得到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拒绝申请,禁止上市交易。

4、立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和购买对象,按交易部门事先设定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审核批准后,交易双方才能办理立契手续。现在北京市已取消了交易过程中的房地产卖契,即大家所俗称的“白契”。

5、缴纳税费。税费的构成比较复杂,要根据交易房屋的性质而定。比如房改房、危改回迁房、经济适用房与其它商品房的税费构成是不一样的。

6、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交易双方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后,交易材料移送到发证部门,买方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到发证部门申领新的产权证。

7、对贷款的买受人来说在与卖方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买卖双方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审核买方的资信,对双方欲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买方的贷款额度,然后批准买方的贷款,待双方完成产权登记变更,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发放。

8、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付清所有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所有物业费后双方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是小编对二手房户口赖着不迁解决办法做出的相关回答,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居住权”入典 保障弱势群体住有所居 (四)

贡献者回答“这次提交大会审议的民法典,承载了几代法学家的梦想。”谈及即将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民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难掩激动。按照相关立法计划,如顺利审议通过,我国首部民法典将于今年正式颁布实施。

曾多次进入立法程序的民法典编纂颇为曲折,由于多方面原因,前几次编纂均未能完成。

在申卫星看来,民法绝不仅是解决老百姓之间琐碎细事,还关涉到市场经济运转的基础性规则,它更应是一部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的法律,通过对市场经济设定规则,让人们能够实现人生价值,体会一种成就感,打破人对“物”的依赖性。

提及本次立法中新增的“居住权”制度,申卫星认为,居住权设立将有利于满足社会上存在的离婚妇女、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也有利于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同时满足不同群体对房屋财产权益的不同需求,达到“住有所居”。

谈民法典编纂

民法曾被误读成解决百姓间琐事的法律

南都:编纂民法典是法学界几代人的梦想,此前曾多次进入立法进程,此次民法典能顺利编纂具有怎样的背景?

申卫星:民法典这次有望审议通过,承载了几代法学家的梦想,特别是民法学家充满了期待,有很多曾力推民法典编纂的民法学家甚至已经离世,比如佟柔、谢怀栻、王家福、魏振瀛等先生,他们都对推动民法典的制定做出过很多贡献。

从中国法治发展来看,历来有“重刑轻民”的传统,对民法不够重视,老百姓谈到法律的时候,一般也会先想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认为法律是限制人、制裁人的,而没有想到法律可以成就人、保护人,而成就人、保护人的法律就叫做“民法”。换句话说,“民法”也是对公民的两大基本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所以它跟刑法的功能和价值取向是截然不同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曾先后多次进入立法进程,前两次分别是1954年和1962年,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客观条件不具备,所以没有成功。

第三次是1979年,这一年应该说是很好的、绝佳的机会,不论是对内改革还是对外开放都需要发展商品经济,而商品经济又是民法天然的土壤,所以也为民法典的编纂带来非常好的机遇,但当时商品经济发展处于初期,尚不充分,所以1979年的民法典的起草,最后以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一个“缩减版”的民法典而告终。

所谓“缩减版”是因为1986年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而在100多年前的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2385条;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2281条。这些都体现了,我国的民法典只是一个“缩减本”“袖珍本”。但也是没办法,因为毕竟当时商品经济发展尚不充分,所以出来这样一个简单的民法典的一个缩减本。

之后,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草案,但鉴于民法典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有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制定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在条件成熟后再以此为基础研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南都:这次民法典能顺利编纂有哪些原因?

申卫星:这次民法典能顺利编纂有多个原因,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在中国愈加充分,对维护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民法典的需求日益迫切,这是经济上的动因。在政治上,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全面依法治国”写进“四个全面”,这就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民法典,显然不能说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所以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国家高度重视法治建设。民法典虽然是一个私法的法律,但是它构成了一切法律的起点,只有维护和充分尊重人立于世间两大基本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才能建立一个真正的法治的国家。要想推动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核心就必须要有民法典。

因为疫情,这部久盼的民法典推迟提交人代会审议,但中央对民法典编纂的步伐和决心是没有改变的,所以我们希望这次民法典能如期“诞生”。

南都:你说早期民法是被误读成解决老百姓之间琐碎细事的法律,为什么会说这是误读?应怎样正确理解“民法”?

申卫星:之所以说是误读,因为“民法”最核心的理念是跟“公法”相对的,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公法是规制公权力的,是“power”;而私法的核心是权利,“right”。早期人们容易将民法跟刑法相比较,认为刑法有生杀予夺之权,而民法就是解决婆媳不和、邻里纠纷、亲人间争遗产、结婚离婚问题的法律,这固然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

“民法”实际上还关涉到市场经济运转的基础性规则,首先民法的权利主体制度解决了市场准入的问题,即谁可以进入到市场?第二,民法明确了财产归属,促进财产的利用,也就是和物权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市场经济运转首先就要确认产权,这既是交易起点也是交易终点。第三,民法确立了交易的基本规则,通过要约和承诺而缔结的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依约履行,唯有如此才能让市场主体的利益通过合同达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契约面前人人平等”。所以我们要改变对民法的理解,认识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但这还不足以体现民法的重要性。我主张民法不应仅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它更应是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的法律。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民法通过对市场经济设定规则,让人们能够在市场经济浪潮中获取财富,在获取财富的过程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体会一种成就感的满足,因此打破人对“物”的依赖性,以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

谈居住权设立

有助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问题

南都:你此前曾多次建议民法典创设居住权,此次居住权入典也引发公众关注,请问在民法典中明确居住权是出于怎样的现实考虑?

申卫星: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享有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设定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所有权在居住权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既可以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地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需求。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只承认“房屋所有权”以及“租赁权”两种房屋的利用形式,难以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多样化需求。而居住权同时具有稳定性和灵活性,能够充分保障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支配,为利用房屋提供了更多方式,还可以填补“房屋所有权”和“租赁期”的中间地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房屋的效用。

南都:居住权的设立可以弥补目前保障性住房中的哪些问题?

申卫星: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多层次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但这些已有的保障性住房覆盖人群依然有限,手段也不完备,并不能完全解决目前的住房问题。

比如,廉租房的保障对象仅限于低收入家庭,公租房虽然范围有所扩大,但由于各地标准不一,公租房在很多城市依然十分有限。而经济适用房虽然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但价格仍然很高,低收入家庭一般难以负担。共有产权房目前还处于试点和逐步推广阶段,其效果如何目前尚未可知。而且,其保障方式是国家与个人“合伙买房”,个人仍然需要支付一半的房款,低收入群体依然难以负担。

因此,在目前的保障性住房体系下,出现了一些不同层次的“夹心层”,比如,不符合廉租房、公租房申请条件但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群体,或者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但又无力购买限价房的群体。而居住权恰是为这些夹心层的人士提供一个折中的选择,可以使其付出远低于高昂的房价情况,获得一个居住权,以此满足自己“住有所居”的诉求。

与廉租房、公租房等债权性保障住房相比,居住权制度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尤其是发生第三人侵害房屋的权利时,居住权人可以物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性救济,其效力更为强大。此外,居住权的具体内容还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确定,这就为保障性住房制度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从而适应不同情况下的具体需求。

南都:对一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来说,居住权的设定有怎样的意义?

申卫星: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民财富持续积累,社会上存在的相当数量离婚妇女、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在一些情况下难以得到满足。

设立居住权制度有利于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中为离婚妇女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比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是如何适当帮助成为一个难题,居住权制度,则可以将上述难题加以化解,法官可以判决房屋所有权仍然不变,但是为离婚妇女设置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从老年人的角度看,一些大城市大学毕业生买房时,往往会请求父母支持首付,但是父母倾其一生的积蓄支持子女购房时,却无法保证自己有生之年老有所居。这时,我们完全可以借助居住权制度来满足老人和子女的不同需求,即由子女享有新购房屋的所有权,而出资首付的父母因此获得一份居住权。这样一方面满足了子女对资金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居住权保证了父母老年安居的需要,解除了父母的后顾之忧。与此类似,在我国农村地区,也普遍存在父母为儿子建造结婚住房的风俗,房子建成后登记在儿子的名下,但父母因自己的房屋年久失修想到儿子那里住时,却不是那么容易。对于此类情形,我们亦可通过居住权制度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南都:居住权入法是否能实现“以房养老”?

申卫星:实践中已经存在旺盛的“以房养老”需求未得到满足,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配备居住权制度。由于我国《物权法》上没有居住权制度配套,不得已强行借鉴了美国的“反向抵押”制度。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作为舶来品的“反向抵押”制度与我国《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制度是格格不入的。在“以房养老”中,房屋并不是老年人借款的担保,而是老年人从金融机构获取金钱的直接对价。如果有居住权制度,通过移转所有权、保留居住权就可以轻易实现上述需求。

比如,一位老人在北京拥有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如果他不卖掉房子,他不能用来养老、治病、出去旅游改善生活质量等。但如果他卖掉房子,在失去产权的同时,按照现行制度只能通过租赁的方式维持生存。而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难点。居住权制度写入民法典,老人既可以以房融资,同时通过登记设立居住权,以此对抗其后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任何权利人,还可以解决老人身后可能出现的房屋继承纠纷。可谓“一箭三雕”!

谈器官捐献

降低协调成本有助解决移植器官来源不足问题

南都:你对破解器官捐献困境有诸多法律思考,请问民法典中对人体器官捐献作出多项规定,是为解决什么问题?

申卫星:草案第一千零六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主要是为鼓励人体器官捐献。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事业始于上世纪60年代,之后发展迅速。但发展中也面临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就是供移植器官来源严重不足。2003年我曾经到医院去调研过,发现一方面,有很多患者苦苦等待器官,最后都是因为缺少器官而得不到及时救治,或病情加重离开人世;另一方面,每天都有大量可用器官,随同遗体火化,实为可惜。

很多在实践当中做器官捐献的协调员,实践中往往会面临很多困难,比如需要去协调很多家人,听取多方意愿,其中只要有一个不同意都不能捐。而此次民法典将捐献器官征得同意人员明确为三类人,即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也就是说,此前由于亲属范围太宽导致的器官捐献协调成本太高的问题就得以解决了,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器官捐献,有利于解决器官短缺的问题。

南都:是否赋予逝者近亲属器官捐献决定权也引起广泛讨论,世界范围内自愿原则和非自愿原则也并行存在,对此你怎么看?

申卫星:当前世界器官捐献有三种模式,第1种模式是“知情同意”原则,第2种是“推定同意”,第3种是“默示同意”,只要不反对就可以。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遵循自愿无偿、知情同意、器官科学公平分配等原则,标志着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走上了法治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也就是说,在活体器官移植的情况下,移植必须得到捐赠人的明确同意,而且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捐赠人的利益,保证同意必须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知情同意”就应成为器官移植中的一项必经程序。

当死者的意愿不能根据足够可靠的声明或其他因素加以确定时,就按照其最近亲属的意愿决定,这里还有一个推定同意的问题。此次民法典编纂也对此作出明确,即在当事人生前未作出明确反对前提下家属具有选择权,可以决定捐献或者不捐献。这主要是出于人一旦死后,权利能力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遗体就可以由家属共同支配,可以捐也可以不捐,家属对遗体的支配权仅限于埋葬、祭祀或是进行器官捐献,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生前明确反对了,家属就不能决定捐献。

南都:如何防范家属出于非法目的放弃治疗进行器官买卖?当前在器官捐献领域立法还有哪些欠缺?

申卫星:器官捐献的时候,各个医院必须通过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摘取人体器官。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也就是说,伦理委员会要审查他做出捐赠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有没有经济上的诱因,以及一些伦理风险,以此来防范我们所说的器官买卖风险。

我建议,今后器官捐献立法中,应专门立法建立器官捐献的激励机制,激活作为生命礼物的遗体及器官,造福人类移植事业。

声音

◎民法典这次有望审议通过,承载了几代法学家的梦想,特别是民法学家充满了期待,有很多曾力推民法典编纂的民法学家甚至已经离世,比如佟柔、谢怀栻、王家福、魏振瀛等先生,他们都对推动民法典的制定做出过很多贡献。

◎从中国法治发展来看,历来有“重刑轻民”的传统,对民法不够重视,老百姓谈到法律的时候,一般也会先想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认为法律是限制人、制裁人的,而没有想到法律可以成就人、保护人,而成就人、保护人的法律就叫做“民法”。换句话说,“民法”也是对公民的两大基本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所以它跟刑法的功能和价值取向是截然不同的。

◎比如,一位老人在北京拥有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如果他不卖掉房子,他不能用来养老、治病、出去旅游改善生活质量等。但如果他卖掉房子,在失去产权的同时,按照现行制度只能通过租赁的方式维持生存。而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恰恰可以解决这一难点。居住权制度写入民法典,老人既可以以房融资,同时通过登记设立居住权,以此对抗其后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任何权利人,还可以解决老人身后可能出现的房屋继承纠纷。可谓“一箭三雕”!

什么是票据无因性原则 (五)

贡献者回答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无因性概念和理论,不仅对德国近现代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德国民法典所,同时,也深深影响了当时的许多学者。德国学者Kuntze在其巨作《票据法》一书中,详细描述了债权行为无因性思想中的无因债务概念的形成过程,以及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独立出来的过程。他认为是Gneist、Liebe和Unger最早创立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着世界上最早的票据法-1848 年德国票据条例的颁行,几乎所有的德国法院均认识到票据“结算”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应当与债务原因相分离。在这种背景下,当时的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在对传统的否定无因性思想的“否定主义”表示质疑的同时,全面阐述了他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

这是因为,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四是在票据对抗事由上,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对抗无直接关系的持票人。在资金关系上,出票人不能以有资金关系为对抗事由对抗不获付款的持票人以及其他的后手,值得注意的是空头支票虽然银行会对其退票,但空头支票仍然具有支票效力,也就是说持票人仍然拥有票据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票据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契约解除权不能滥用,民法典是为了鼓励交易,解决争议,降低风险,在不利于交易达成和。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天枢律网 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