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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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深入解读
国税函[2009]326号,全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是一份具有政策指导意义的重要文件,它由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6月15日正式发布。这份批复的出台,旨在明确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相关问题,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一、背景与意义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未申报税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税收法规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对税法理解的局限性,一些纳税人可能会因疏忽、不了解税法或故意逃避税收等原因而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税款流失。为了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对未申报税款的追缴期限进行了明确界定。
这份文件的发布,不仅有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还有助于增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促进税收公平和社会经济和谐发展。同时,它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更加注重法律程序的规范性,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及解读
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核心内容在于明确了未申报税款的追缴期限。根据文件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对于这类情况,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五年。
这里的“不进行纳税申报”应理解为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即纳税人并非出于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而故意不申报纳税。如果纳税人故意不申报纳税,或者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那么就构成了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对其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所骗取的税款,可以无限期追征。
此外,文件还强调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税务机关应依法行使税收征管权,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不受侵害;纳税人则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诚实守信地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三、实践应用与影响
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发布,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税务机关方面,它提高了税收征管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有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减少执法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在纳税人方面,它增强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法律意识,促使纳税人更加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
此外,这份文件还对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解答。例如,对于纳税人因疏忽或不了解税法而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应遵循三年的追征期限制;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延长追征期,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慎判断和决定。
四、总结与展望
综上所述,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是一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文件。它不仅明确了未申报税款的追缴期限问题,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还体现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更加注重法律程序的规范性、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这份文件的发布和实施,对于促进税收公平、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增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法律意识都具有重要意义。
展望未来,随着税收法规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我们期待税务机关能够继续加强税收征管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提高税收征管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纳税人增强税法遵从度和法律意识,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共同为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 1、资本公积包括 资本公积有哪些内容
- 2、税款追征期的政策规定
- 3、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项目有哪些?
国税函[2009]326号的相关问答
资本公积包括 资本公积有哪些内容 (一)
优质回答一、为什么要将一部分投资款记入“资本公积”科目?
将一部分投资款记入“资本公积”科目,通常是投资方与原股东博弈的结果。例如,甲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乙公司拟向甲公司投资100万元。甲公司需要这100万元扩大再生产,但原股东不希望将这100万元全部进行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防止自己的股权被过度稀释。而乙公司看好甲公司的发展前景,因此作为博弈的结果,可能将这100万元的投资款分为两部分,50万元记入实收资本,50万元记入资本公积。尤其一些名股实债形式的投资,投资方对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并不关心,且无意行使股东权利,只想赚取固定的收益,且原股东亦不希望投资款全部进入注册资本进而导致稀释原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因此就将投资款的一部分记入资本公积。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即“缴纳注册资本”,“增资”即“增加注册资本”。
而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是会计上的概念。注册资本是公司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公司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或者说,实收资本是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资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资本溢价是资本公积的重要组成部分,指投资者缴付企业的出资额大于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拥有份额的数额。
投资者以注册资本为基数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出资额部分,在会计上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其余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因投资款溢价而记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在工商登记中的公司注册资本项下也不会因该资本公积的计入而导致变更。
三、记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投资款,股东能否取回?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未规定股东不能“抽逃”资本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177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司法项下的减资全称为减少注册资本,即针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对于记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股东能否直接取回,《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在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也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案例一: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的投资纠纷(案例索引:(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山东高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务波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务波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1.41%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价值为700万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瀚霖公司与曹务波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山东高院认为股东对目标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增加部分与公司对赌回购无效,增加的资本公积部分与公司对赌回购有效(即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返还溢价增资记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而无权要求公司返还注册资本)。
案例二: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的投资纠纷案
案号检索: (2009)浙商初字第1号、(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2011)浙商终字第36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326号。
案情简介: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806万元,股东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各持股92.737%、6.537%和0.726%。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记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新湖集团35%、董利华4.249%、冯彩珍0.472%。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了人民币合计5亿元,按照约定比例,其中投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记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余40,460万元未投入。而后,青海碱业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新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因浙江玻璃等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新湖集团未能享受到《增资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新湖集团于2010年9月26日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寄送了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浙江高院依照浙高法(2010)284号《关于对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将该案转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审理。绍兴中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浙江玻璃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增资协议》目的,新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增资协议》已实际解除。但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79元资本公积金已成为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依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和《增资协议》的约定,新湖集团不得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青海碱业主张返还该资本公积金。新湖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认定: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但《增资协议》的性质决定新湖集团所诉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不能予以返还,遂驳回了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
根据案例我们可以得出:最高院认为:增资溢价款已经记入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擅自主张返还。
案例三: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检索:(2013)民提字第226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物业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
(一)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从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对于记入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能否抽回的问题,各级法院的认定不一。但从最高法院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看,最高法院认为记入资本公积金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四、取回记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投资款的方法
取回方式为: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再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或者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股东即可将该部分投资款取回。但根据《公司法》第168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也就是说公积金(包括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都可以转增注册资本,但是有比例上的限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税务上不确认收入,该转增股本的公司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的规定是较为原则的,根据法律实务情况,按路径以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时,一般需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同意用资本公积金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主要应载明增资方式、增资的股权额、增资后的最新股本结构和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变动的事项等;
3)章程修正案(主要列示章程变动情况对照表)或新章程;
4)由全体股东出具的《确认书》;
5)《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A:法人)》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B:自然人)》;
6)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档案室提供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的公司章程复印件。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原股东可以转让股权,或者通过减资程序,将该部分投资额转出。股权转让和减资在程序和税务处理上有所不同:
股权转让:
1.股权转让的程序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3)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应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或经评估的资产价值。
4)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5)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
1)增值税:除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外的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上市公司股权属于有价证券,其股权转让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
2)印花税: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转让人和受让人都要交税。
3)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适用20%的税率,以转让人为纳税义务人,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4)企业所得税:对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计税成本后的余额,适用25%的税率。
公司减资:
1.公司减资的程序
公司减资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公司减资涉及的税种
1)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对被投资企业减资取得的资产,超出原出资额的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出资额部分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对被投资企业减资取得的资产,原出资额部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超出原出资额的部分中,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部分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确认收入,其余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确认收入。
五、资本公积金能否定向转增的问题
《公司法》(2004年修订)中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而《公司法》(2005年修订)中则将原第179条的规定相应修改为第169条,即“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法》(2013年修订)修订后将169条序号调整为168号,内容并未修改。
从《公司法》历次修改逻辑来看,删除了有关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股东原有比例分配的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必须按股东原有比例分配自始并未在《公司法》中进行规定。
同时,根据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之一,将资本公积金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时,视为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内部分配的方式之一,可参照《公司法》第34条的相关规定,即全体股东约定一致的,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同意放弃资本公积金转增的权利,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委托验资机构就公司本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事宜进行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资本公积可以定向转增注册资本。
类似案例:
综上,记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投资款从严格意义上而言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最高院的部分判例认为股东不能直接取回该部分投资款。但实践中,可以先将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再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减资的方式由股东取回投资款并获得相应的资本溢价,同时,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可以定向转增,但应注意合理性的解释。
王琳,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上市、并购重组、金融业务、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
谢峰,德恒昆明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投融资并购、争议解决等。
声明:
税款追征期的政策规定 (二)
优质回答税款追征期的政策规定
税款追征期的规定有三年、五年,还有无限期追征的。具体如下:
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这里可以看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不得追征,并且在三年的追征期内不得加收滞纳金。
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条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二、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什么是"计算错误等失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什么是“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的”。即累计数额在10万元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五年内追征。
这里可以看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三、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哪些属于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偷税涉及到四种行为:
1.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3.不列、少列收入;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什么是“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从该《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解释》直接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把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作为前提条件。这个规定在实务中值得纳税人关注,因为如果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申报,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存在被定性为偷税的风险。
四、欠缴税款的
欠税包括两种,一种是纳税人已申报但未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另一种是税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意见确定其应纳税款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在三年五年内追征,但如果在三年五年内责令纳税人补税但纳税人未缴纳,这时就属于欠税性质,可以无限期追征。
综上,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条所称的“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该与六十三条偷税条款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区别开来,前者是非主观故意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即纳税人非恶意的、非明知故犯的未申报纳税造成税款的未缴少缴;后者是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
综上所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六、不属于五种情形的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只规定了:
1.税务机关责任、计算错误等失误适用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
2.偷税、抗税、骗税不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可以无限期追征。
对于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少缴税款,比如政策理解有误造成少缴税款的,税法并没有具体规定。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文件精神,按照“执法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笔者认为少缴税款只要定性不了“偷税、抗税、骗税”的,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
【总结】无限期追征一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税款追征期的起止时点如何确定
1、追征期的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会发函明确每年的申报纳税期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函〔2020〕2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9日
【补充】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5月31日
2、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截止6月30日
如:纳税人所属期2020年1月1日--1月31的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2021年2月24日就应该为计算追征期的起点。
2、追征期截止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追征期截止日规定并不明确,这导致了实务中尤其是对税务检查或稽查案件追征期截止日争议的出现,目前有三种观点:
一是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准。因为这个时间由于比较靠前,因此税务机关最有利,但在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时,检查程序刚刚启动,还无法确定企业少缴税款的事实。
二是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时间为准。《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条规定:“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此时,检查人员已经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
三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为准。这个时间最靠后,因此对纳税人最有利。此时,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金额都已经确定,此时确定追征截止日基本无异议。
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税款追征期截止日的确定有两个著名的判例:
一是伟华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远市地税局已于20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从开始检查距伟华公司2010年9月27日自行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追征期,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案明确,应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日期。
二是德发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实施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调查程序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此案,最高法明确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减去查案时间的时间点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期,实质上也相当于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期。
通过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日,这应该可以作为追征期截止日确认问题的一个参照标准。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基本与税款一致,分为无限期追征、有期限追征和不得加收。
1.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的,不得加收滞纳金。
2.无限期追征滞纳金: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
3.有限期追征滞纳金。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4.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纳的。品税阁认为这里可以参照欠税的规定,对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的,视同产生的欠税,可以无限期追征。
2015年5月的解读——
应细化企业所得税追征期限
征管部门之前认定纳税人所得税申报方式为核定征收,但稽查部门对企业实施稽查时,认为企业应查账征收并应补缴税款。那么,追征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稽查部门是否可以撤销征管部门的征收决定
案件: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引发纳税人行政诉讼
B市C区国税局对A公司出具《核定征收通知书》,明确其2006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按应税所得率10%核定征收。2007年A公司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80.2万多元,企业第四季度税款预缴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完成年度汇算清缴的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
2010年9月17日~2011年4月11日,B市国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2007年期间的纳税及经营情况实施税收检查,认定A公司2006年~2007年财务账目健全,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条件。2011年5月13日,B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2007年度取得收入合计6236.1万多元,其中免税的投资收益为1616.5万元,应税投资收益为3718.8万多元,扣除项目合计603.7万多元,应纳税企业所得额为4015.8万多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02.3万多元,企业已缴所得税80.2万多元,A公司200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2.1万多元。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追缴企业所得税522.1万多元,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A公司不服,向B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B市国税局审理后出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B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A公司仍然不服,向B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C区法院审理后认为,B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超过了补缴期限,因此作出判决,撤销B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B市国税局稽查局不服C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上诉期内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市中院审理后认为,C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正确,维持原判。
问题:稽查部门可否决征收决定起算日如何确定
本案有两个问题引起有关人员的讨论: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核定征收决定;企业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
1. 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的核定征收决定。
征管部门决定对企业实施核定征收,而稽查部门在税收检查时认为企业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于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的征收决定,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是稽查部门可直接否决征管部门决定,并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的税款。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B市C区国税局负责C区行政区域内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权核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方式。但税收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核发的《核定征收通知书》是在企业实际获得收入、发生成本及费用前核发的,是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预先核定,属预估性质。当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稽查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账簿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补税处理,是对企业应纳税额因事而变的事后确定,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因此程序上并不冲突。
其二是征管部门要先实施行政纠错程序,撤销之前作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在此之后,稽查部门才能依法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税款。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发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法规,申报并缴纳了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合法有效的补缴要求必须是先明确税务机关责任,经过行政纠错程序之后再提出。只有税务机关征管部门通过实施行政纠错程序,撤销之前作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稽查部门才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2. 企业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B市国税局认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5月31日为纳税人应缴纳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纳税人均可以自行申报和调整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因此,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补缴期限应自次年6月1日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项目有哪些? (三)
优质回答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乡、镇(含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 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者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4、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5、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指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律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放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6、福利费,即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职工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职工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7、抚恤金、救济金(指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8、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9、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0、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标准领取的退职费)、退休费、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1、我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2、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其超过规定的部分应当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13、按照国税发(1999)43号文件规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营业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14、按照国税函发(1997)0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依法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16、按照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律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
不征税: 独生子女补贴; 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补贴; 托儿补助费; 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发给的误餐费)。
17、按照财税字(1998)061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8、按照国税发(1994)127号、财税字(1998)012号文件规定,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体育彩票,凡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9、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文件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得到的奖金;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0、按照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格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21、按照国税发(1999)125号文件规定,科研机构(指按照中编办发(1997)326号文件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校
和高等专科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必须时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2、按照(80)财税外字第196号文件规定,对于从海外汇入的下列外汇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
扩展资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国税函(1999)32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上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
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不能减征个人所得税。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稿酬所得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减征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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