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介绍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是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该条例自颁布以来,为上海市的劳动关系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效维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正文
一、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均适用本条例。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报酬方面,应明确劳动者的标准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此外,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如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
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也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双方应如实说明,以确保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若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或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若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双方可以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条例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等。在这些情形下,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五、法律责任与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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