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一)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如违规,将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将被给予行政处分。若触犯刑律,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行为包括拒绝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擅自改变缴费基数和比例、延期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未将基金存入专户、挪用基金、违反基金投资规定、违规收取管理费及违反法律法规等。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每日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支付,并可按克扣或拖欠数额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将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将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

扩展资料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该《条例》经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4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 总 则 (三)

本条例旨在规范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些企业及其职工需遵循本条例。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也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遵循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级统筹有利于基金的统一管理和使用。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养老保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扩展资料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主要针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养老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0修正) (四)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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